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5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38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以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彥璋 為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具狀追加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再於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主張:倘認三峽南橋之管理機關非台北縣政府而係相對人,則相對人任由他人因施工之便而將重達數公噸之花崗石磚堆放於三峽南橋上占用慢車道,復疏未設置警告標誌,又以帆布覆蓋卻未及注意應將覆蓋之帆布確實固定,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原供人車行走之路段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於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重大欠缺。抗告人於95年9月23日14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遭風吹起掀開之帆布纏絆機車,致抗告人連同機車倒地撞擊花崗石磚,而受有傷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24萬5,172元。原法院以倘許其追加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相對人之訴訟權保障不公,因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
二、抗告意旨以:伊係先向相對人遞送國家賠償請求書,相對人稱其非管理機關而移送臺北縣政府辦理,嗣經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審議機關會同相對人及台北縣政府人員進行現場履勘,認臺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伊乃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起訴。惟臺北縣政府於訴訟中否認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原法院又不向三峽鎮公所洽詢,逕為言詞辯論,伊為恐罹於時效,不得不於言詞辯論時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之追加,顯有違法不當等語。
三、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相對人為備位被告,乃預慮倘法院認台北縣政府非三峽南橋之管理機關,抗告人向之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被告即相對人之請求為審判,相對人亦表拒卻,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似無不合。且抗告人所提本件先、備位之訴,均本於上開路段之主管機關任重達數公噸之花崗石堆放於三峽南橋上占用慢車道,疏未設置警告標誌,覆蓋於花崗石上之帆布又未確實固定,致抗告人於行經該處遭風吹起之帆布纏絆而撞擊上開花崗石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備位之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況本案原審已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認三峽南橋之管理機關非台北縣政府而係相對人,抗告人對於先位之訴當事人台北縣政府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是否仍得以備位當事人即相對人之地位不確定,逕認抗告人之主觀預備之訴不合法,即非無疑。況若不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備位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抗告人勢必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為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應許抗告人提起本件追加之訴。原法院未加審究,以抗告人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相對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公,駁回抗告人備位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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