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6分,在臺北車站機車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而遭舉發單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停車當時,已為深夜,光線不佳,未能清楚辨明地上所畫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且該處停滿車輛,地上標誌亦為遮住,週邊未見設立告示牌,以致誤停該處,受處分人非故意停放該處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北車站機車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其所承認,亦有舉發機關舉發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再受處分人並未依法領取「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且系爭車輛並未經任何改製,亦非為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非屬殘障用車,其違規停放之事實明確,舉發單位掣單告發,尚無不合。又受處分人雖稱停放機車當時為深夜,並且車輛眾多,無法辨識地面標誌等情。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舉發照片所示,地面清晰繪有車輛停放線及身心障礙者圖案,尚不致使人產生誤認,受處分人既為用路人,則當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一切交通標誌,非可因自身之過失而主張免罰,如此交通秩序,方得維持,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五、綜上,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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