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3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60號原告 胡若瑜 被告 郭惠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惠芳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經原告胡若瑜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郭惠芳上開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翁毓潔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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