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791號原告 沈培聖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OA103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限期命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12日由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47號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法官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洪啟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