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某處飲用酒類後」補充為「某處路邊飲用啤酒若干後」、第
3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補充「行駛於道
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第4行「右轉往馬鳴山
方向行進」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行「在褒
忠鄉有才村1之28號旁之路口」後補充「欲右轉時」及「與
朱晉祿 騎乘」後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7、8行「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刪除、第8行「測得林金
來呼氣」前補充「於同日15時40分」、第9行「0.25MG/L
」應更正為「0.28MG/L」;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現場照
片17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駛車輛之犯行,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酒駕初犯,酒
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且被告因本案致自身受有左背部挫傷、肋骨骨折、頭
部外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供參,信其已受有部分教訓,暨衡以被告已與被害
人朱晉祿達成調解(見偵卷第24頁),年邁體衰,身體狀況
不佳,於警詢時自陳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
雲林縣褒忠鄉公所證明為低收入戶,有該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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