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債務人甲○○
之2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財產目錄、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8年1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在98年3月12日因父親 劉秋聲 死亡而開始繼承劉秋聲之遺產,本院於98年4月23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劉秋聲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申報遺產稅之相關文件,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是否領有商業保險金及金額。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債務人僅在98年6月1日提出其最新財產歸屬清單,上開資料及文件均未依期提出,除已逾30日之期限,並致本院無從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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