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第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經本院審認係被告供己施用,以100年度簡上第21號撤銷原判決,併為公訴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664公克、0.47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659公克、0.471公克),因係被告供己施用,未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就扣案物聲請沒收,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21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共2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