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9號原告新加坡商‧生活製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經訴字第09406141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22日以「SLIMWAT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limwater」,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功用產生直接之聯想,為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爰以94年07月27日商標核駁第286998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而言,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中均有明示。此條款之規定旨在維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避免一般用於表示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說明文字、圖形由一人專用而失公允,然若過份擴張說明性商標之認定範圍,則會侵害到商標法所保護之暗示性商標範疇。一商標究係說明性商標或暗示性商標,不能僅憑一般人主觀、本能之反應判斷,而需透過經驗累積而成之判斷標準檢驗,方為客觀,如:1、商品購買者需要運用多少想像力,才能從商標直接獲得商品或服務品質、成分或特性之訊息;2、該商標是否直接傳達有關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功能、品質或成分真實且明確的概念予消費者;3、同業間之使用程度及情形如何;亦即,其他同業是否也使用該用語來描述其商品;4、該商標文字於字典上所載明之意義是否即為商品品質、內容等。
㈡本件「SLIMWATER&DEVICE」商標係原告首創使用於飲料
等商品上,廣泛行銷於市場,成為社會大眾喜愛使用之著名品牌,亦不惜鉅資,從事商品之廣告宣傳活動,故系爭商標已成為特別顯著之表徵,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1.原告以「SLIMWATER&DEVICE」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飲料等商品,其主要由「SLIMWATER」及「SLIM下方特殊水紋曲線」所組成,其中「SLIMWATER」具有特殊字體設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並無前述法條之情形。
2.本件「SLIM」的中文意思眾多,有「些微的」、「不安心的」、「貧乏的」、「無聊的」、「狡獪的」等意思,並非只有「苗條的」一個意思,因此「SLIM」此字並非前述商品之說明及使用說明中常用的字,其為「無特定意義字及圖形」之組合至為明顯,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
3.被告認定其為「苗條的水」,完全未依法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實乃專斷之論。若此論調成立,則大部分的外文字將無法註冊。而被告以說明性文字結合其他外文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者,亦不乏其例,被告未加深究,即駁回本案,亦屬草率不當。
㈣綜上,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敬請鈞院鑒核,依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紀。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三參照)。又按「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申請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㈡本件「SLIMWATER」商標圖樣,其中「WATER」部分雖經原
告於申請書中聲明不專用,惟予消費者之認知,整體商標圖樣屬商品功用之說明性文字,是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果汁、綜合果汁、纖維飲料、高纖飲料、果蔬纖維飲料、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有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功用產生直接之聯想,揆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不專用除無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外,整體商標圖樣屬商品功用之說明,爰依前述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核駁。
㈢原告訴稱「系爭商標係其首創使用於飲料商品上,已廣泛行
銷於市場,成為大眾喜愛使用之著名品牌,並不惜鉅資,從事商品之廣告宣傳活動,認系爭商標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准註冊」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送之網頁資料、產品說明、報章廣告等證據資料,僅有三份可看出公開日期(分別為2003年07月26日、2003年08月07日、2004年05月),雖能證明其已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但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其長期大量之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舉註冊諸例,核其案情皆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有該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參照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
三、本件係原告前於93年11月22日以「SLIMWATER&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汽水、...、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Slimwater」,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使相關消費者與商品功用產生直接之聯想,為商品之說明,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爰以94年07月27日商標核駁第286998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此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資料及審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為實。然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lim」、「water」及一曲
線所組成,其中「WATER」部分雖經原告於申請書中聲明不專用,惟予消費者之認知,整體商標圖樣屬商品功用之說明性文字,乃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其中「slim」位於上方,字體較大;「water」位於右下方,字體較小,曲線則位於左下方;惟揆諸外文「Slim」有「苗條的」、「使變瘦」、「減肥」等字意,以整體外文「Slimwater」所代表之涵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碳酸水、碳酸飲料、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果汁、綜合果汁、纖維飲料、高纖飲料、果蔬纖維飲料、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予人印象可直接產生該等飲料商品具有瘦身、減肥等功用之聯想,自為商品之說明,此由原告指稱外文「Slim」意思眾多,並非僅有「苗條」之意一節觀之,堪認原告已清楚知悉被告核駁之理由重點所在。
㈡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Slim」與「water」之結合,直
譯有「苗條的水」、「使變瘦的水」、「減肥的水」等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纖維飲料、果蔬纖維飲料、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有使人直接產生該等飲料商品具有瘦身、減肥或保健等功用的聯想,為商品性質直接明顯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廣告宣傳文件、雜誌報導及網路資
料,以證明系爭商標業已取得第二層意義乙節。惟查該廣告宣傳文件、雜誌報導僅少數有日期揭示,且多係在新加坡當地廣告宣傳之證據資料,仍無在我國具體宣傳行銷之事證;而網路資料,固可見以「slimwater」字串在Google及YaHoo奇摩搜尋網站各查得2230筆及1290筆資料,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有多少筆資料確與原告在台灣宣傳行銷系爭商標商品有關,尚不足以證明已為業界將其使用作為「slimwater」商品相關說明之直接具體証據;是所舉均不得以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應不准註冊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