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聖
黃秀月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楓茹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17、5236、8307、8365、939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96號、103年度偵字第816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聲請協商,並與被告陳燕聖、黃秀月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惟本件協商合意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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