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滿 上列聲請人因與共有人 劉甲乙 等9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所為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附件中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丙案圖)係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圖,惟丙案圖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670平方公尺部分,擬分割為399-A、399-B、399-C、399-D,其中399-C部分擬取得之權利人誤植為共有人「 陳原芳 」,應予更正為共有人「 劉丁 有」,另本件判決第7頁第10行所載:「399C部分,面積9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原芳取得」之文句,其中陳原芳姓名亦係誤植,應一併配合更正為 劉丁有 。聲請人為免影響各當事人之權益,有聲請本院更正判決內容,並函請麻豆地政所更正丙案圖,以符實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更正前開錯誤部分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援用之丙案圖,係本院依聲請人之請求囑託麻豆地政所測量,麻豆地政所於複丈完成後,再向本院提出丙案圖,本院並提示予兩造,兩造對其內容均未爭執,僅分別表示各自希望依何分割方案分割,有本件卷內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丙案圖係由地政機關依聲請人之請求所繪製,僅供本院判決時之參考,並非本院於判決中所為表示,亦非本院之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無權加以更改。至於本件判決第7頁第10行所載,乃單純依據聲請人主張依丙案圖分割之內容而記載,同無誤寫之顯然錯誤,亦與本件判決判斷之實際分割方法無關,堪認聲請意旨所稱之情均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