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抗告人 李林英花 兼訴訟代理人 李合堯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10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於抗告時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云云,然其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不符,自難憑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