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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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潘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48公里800公尺北
向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
外人 陳育民 所駕駛、屬訴外人老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625元(含工資17,220元、材料
14,4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主張:承認我有過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因
目前在監,無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匯豐汽車高雄保養廠鈑噴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
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3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到庭
後亦自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是本院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未遵
守前揭規定,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
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計31,625元(含工資17,220元、材料14,100
元),並提出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供參。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
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1月11日,已使用6年2月
17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
9月15日計算),而使用逾5年,顯超過該耐用年限,故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401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405元
÷(5+1)≒24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全部修復費用合計為19,621元【計算
式:材料2,401元+工資17,220元=19,6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21日(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9,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