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被 告 黃泓銘 (原名: 黃國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0
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路汽車停車
場內時,因倒車不慎,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李光豔
駕駛、屬訴外人 李光盈 所有之AMA-58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共計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元(含材料5,057元、補漆工
資27,894元、鈑金拆裝工資14,04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是從停車格倒車出來,訴外人李光豔卻突
然將系爭車輛駛出,停在那裡給我撞等語置辯,否認有何過
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慎遭撞損,原告受有修繕
費用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2頁),經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有
與訴外人李光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撞擊之情(本
院卷第33頁背面),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就所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
有何過失之情,辯稱係因原告突然駛出,方導致本件車禍
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我的車並沒有不
動,我是從停車格倒車出來,李光豔駕駛致系爭車輛應該
有看到我的車倒退,李光豔可能沒注意開出來才看到我的
車,就停在那裡給我撞,我也是從停車格出來,李光豔是
突然開出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事故
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倒車」狀態,依前開規
定,本應負有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之注
意義務,惟被告竟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與斯時正停於
後方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肇因
於被告倒車不當所致。被告雖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係因
李光豔貿然駛出,方導致本件車禍云云;然參酌李光豔自
述車禍當時情形為「系爭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發現被告駕
駛6989-NY自小客貨車在其前方靜止不動,我就在原地等
待,後來對方倒車不慎左後方處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方
處」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可參(本院
卷第5頁、第7頁),衡情倘李光豔有突然駕車駛出之情
形,則在兩車前後相互摩擦之下,該撞擊應在系爭車輛留
在大片橫向長形擦痕,而非如現場照片所示僅在系爭車輛
之左前方呈現局部凹損掉漆之情形(本院卷第23頁),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李光豔所述前揭車禍情形,較與客
觀事證相符,而為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車禍是訴外人李光豔之過失所致,而與其無關,故
被告空言所辯上情,尚難憑採。故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47,000元(含材料5,057元,補漆工資
部分27,894元、鈑金拆裝工資14,049元),並提出上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
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
106年4月12日,已使用2年0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3月15日計算),參以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
以使用2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則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應為3,30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5
7元÷(5+1)≒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057元-843元)×1/5×(2+1/12)≒1,7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7-1,756=3,301元】。從
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3,301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鈑金及塗裝費用後,修復費用合計為45,244元
【計算式:材料3,301元+塗裝27,894元+鈑金14,049元
=45,24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18日(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45,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