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謝智傑
被   告  莊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零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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