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98年11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品行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58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