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 藍信祺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二二七號原審誤載為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