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人即原告 潘金玲
潘陳英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
顏子涵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潘姿宇
潘柄均 潘俊諺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絨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施慧敏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 潘天塭 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潘天塭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上開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屏東縣政府為辦理羌園排水改善第3期工程,於民國106年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給付之建築改良物價購金、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畜禽物遷移價購金(以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合計610,086元,乃潘天塭之遺產,惟竟遭被告領取,聲請人為潘天塭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予潘天塭之繼承人等語(聲請人其餘請求,與本件聲請無涉,茲不贅述)。聲請人之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潘天塭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潘姿宇、潘柄均、潘俊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205、25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表示意見,相對人均拒絕同為原告,相對人潘姿宇、潘柄均之理由為:被告為伊母,且系爭補償金所補償之標的物均為被告之財產,並非潘天塭之遺產等語,相對人潘俊諺之理由為:伊不喜訟爭,願大家和諧等語。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所持立場雖與聲請人不同,惟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且縱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原告,並不妨礙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反之,倘相對人未與聲請人一同起訴,將使聲請人於上開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必受敗訴之判決,顯然妨害聲請人權利之伸張。從而,應認相對人均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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