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上訴人 李福財
錢佳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
3、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李福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福財有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11所載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福財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福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2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李福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共5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李福財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李福財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李福財上訴意旨略以:㈠李福財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之犯行,時間均在民國106年1月至同年3月間,且各次犯行之手段相同。爰請考量李福財本件所犯數罪之時間關聯性,以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予以適當之刑罰,俾符罪責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業已宣告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違背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即李福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李福財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即李福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5、11所示之罪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李福財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包括李福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並就李福財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均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李福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李福財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均輕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亦均未宣告併科罰金,自難指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併科罰金部分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揭說明,顯屬誤解,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李福財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錢佳明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錢佳明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但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容後補呈」,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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