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6號
107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保夫 聲請人即被告選任律師 陳國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保夫聲請部分:被告曾在加油站工作,知悉
夜班人員不會持有保險箱密碼,是絕無在犯案當下有劫取保險箱之意。又被告所述之犯罪過程部分與被害人所述不符,實因犯案當下緊張、害怕,記憶模糊,只能陳述印象,決無避重就輕之意。另被告因失業、求職未果,加上經濟所迫,而犯本案犯行,現已深感懊悔,還望當面向被害人致歉,且知悉所犯為重罪,願坦然面對刑責,案發後更衣、騎車離家外宿,係因家人不知其失業,加上內心害怕想找個地方休息冷靜,實非逃亡。而委託親友與被害人和解,僅係為了表達歉意,並無勾串之意。被告有固定住所,家有父母妻小,絕無可能棄家不顧,且無金錢供其逃亡,實無逃亡之意,請求准予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陳國偉律師聲請部分:被告經濟條件不佳,無法支
應長期逃亡金錢需求,且被告家中有父母妻小,足以形成家庭之約制力,並支持被告面對應有之法律制裁。而被告對於相關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未來之相關刑事程序及可能之制裁,已有相當程度之心理接受,無動機逃亡刑責,被告家人亦立切結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遵期到庭及確定後之執行,可見被告應無逃亡之虞。另被告現罹左側深頸部膿瘍之疾病,已至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可見被告現況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綜上,被告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自無由單以所涉罪名為重罪名為重罪而予以羈押。況且,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被訴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聲請人即陳國偉律師固主張被告現罹左側深頸部膿瘍之疾病,已至醫院手術及住院治療,可見被告現況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一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19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衛生科藥師電詢被告身體狀況,該藥師回覆略以:被告已於107年9月21日出院返回看守所,傳真診斷書供參等語,而該診斷書記載「患者張保夫因左側深頸部膿瘍,於2018年9月13日至急診室檢查,2018年9月13日住院治療,2018年9月14日行切開引流手術,現病情穩定,於2018年9月21日辦理出院,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21日出具之診斷書可查,足見被告上述病症已接受相當之治療,病情穩定,難認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
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列證據可稽,且有扣案物品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強盜財物後更換上衣、交通工具離家,未再與家人聯絡,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及車籍資料,始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賓館」005號房拘提被告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涉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家刑罰權自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更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斟酌被告於清晨時分至加油站,以刀挾持並強壓被害人在地強盜財物,且預先準備束帶欲綑綁被害人,防止被害人反抗,其犯罪情節、手段對社會安全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法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不能袪除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干擾審判、阻礙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案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聲請人所稱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係一般遭羈押被告本將面臨之問題,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五、綜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等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