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常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常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
4月16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微風運河,復於同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該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住所。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張常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㈠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本院以㈡101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前已因3次酒駕案件,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101年10月1日,此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已逾1年餘,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