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靜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陳靜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於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被告陳靜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意外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雨傘擊中告訴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5年7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路邊擺設攤位,本應注意其豎立於攤位旁供遮陽避雨之雨傘,可能因風力過大而傾倒傷及路人,竟疏未確實將雨傘立穩牢固,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鄭琴瑟 受有前揭傷勢,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尚非無誠處理,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自陳其職業為市場攤商、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