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凱
郭勝翔共同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等所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7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世凱、郭勝翔均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世凱、郭勝翔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翻拍影本、告訴人所出具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9頁)之外,認原審法院以被告郭世凱、郭勝翔所為係共同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復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王永豐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偶然因倒、停車之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等自陳係因受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之犯罪動機、以徒手徒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除鼻部、額頭、右肘及右下胸壁之挫傷以外,更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郭世凱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被告郭勝翔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以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第一審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均提出具體金額表示有意賠償,惟當時因與告訴人所主張金額尚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判決量刑之理由,難認原審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違失可言。是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縱上訴後量刑因素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所變動,但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改判拘役之刑度,亦非有據,附此說明。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19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已於本院民事庭和解成立,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於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2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查被告2人現已履行第1期賠償10萬元,並於113年4月14日轉帳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據影本、轉帳記錄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2人確實依約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表: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一、被告郭世凱、郭勝翔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王永豐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被告郭世凱、郭勝翔應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王永豐10萬元。㈡餘款40萬元,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4日以前連帶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郭勝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凱、郭勝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世凱及郭勝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永豐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偶然因倒、停車之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等自陳係因受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6頁)、以徒手徒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除鼻部、額頭、右肘及右下胸壁之挫傷以外,更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郭世凱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被告郭勝翔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以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均提出具體金額表示有意賠償,惟因與告訴人所主張金額尚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43頁調解委員調解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告郭世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勝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凱與郭勝翔為兄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細故與王永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郭世凱、郭勝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上址地點,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王永豐,使王永豐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鼻部及額頭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世凱、郭勝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世凱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弟弟(即被告郭勝翔)聽到伊等大聲咆哮便過來查看情況,被告郭勝翔詢問告訴人王永豐想要怎樣時,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不清楚是要用手指人還是要打人,所以被告郭勝翔就攻擊告訴人,伊一見被告郭勝翔與告訴人互打後,伊便也出手攻擊等語,而被告郭勝翔則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地點,工作時發現水泥預拌車倒車時撞到機車,故伊請水泥預拌車公司的業代去扶起該機車,過程中伊聽到水泥預拌車駕駛(即告訴人)不知道在碎念什麼,直到聲音越來越大,伊才到現場詢問發生什麼事,當下告訴人便不斷用身體靠近伊,伊哥哥(即被告郭世凱)為了阻擋就用手推告訴人,推的過程中伊的嘴唇就被告訴人劃傷,所以伊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郭世凱見伊與告訴人互打,便也加入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和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 張瑋辰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郭世凱、郭勝翔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世凱、郭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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