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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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凱
郭勝翔共同選任辯護人陸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凱、郭勝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右下胸壁挫傷之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世凱及郭勝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王永豐 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偶然因倒、停車之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等自陳係因受告訴人以言語刺激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76頁)、以徒手徒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告訴人除鼻部、額頭、右肘及右下胸壁之挫傷以外,更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節,惟考量被告2人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郭世凱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被告郭勝翔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第37頁),以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均提出具體金額表示有意賠償,惟因與告訴人所主張金額尚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43頁調解委員調解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告郭世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勝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凱與郭勝翔為兄弟,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細故與王永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郭世凱、郭勝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在上址地點,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王永豐,使王永豐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鼻部及額頭挫傷、右肘挫傷及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永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世凱、郭勝翔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世凱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伊弟弟(即被告郭勝翔)聽到伊等大聲咆哮便過來查看情況,被告郭勝翔詢問告訴人王永豐想要怎樣時,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不清楚是要用手指人還是要打人,所以被告郭勝翔就攻擊告訴人,伊一見被告郭勝翔與告訴人互打後,伊便也出手攻擊等語,而被告郭勝翔則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地點,工作時發現水泥預拌車倒車時撞到機車,故伊請水泥預拌車公司的業代去扶起該機車,過程中伊聽到水泥預拌車駕駛(即告訴人)不知道在碎念什麼,直到聲音越來越大,伊才到現場詢問發生什麼事,當下告訴人便不斷用身體靠近伊,伊哥哥(即被告郭世凱)為了阻擋就用手推告訴人,推的過程中伊的嘴唇就被告訴人劃傷,所以伊就動手打告訴人,被告郭世凱見伊與告訴人互打,便也加入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為證人即斯時在場之和欣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師 張瑋辰 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郭世凱、郭勝翔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世凱、郭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