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克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克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克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汪克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銘德 僅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7號被告汪克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克林(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大勇街口,與張銘德發生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銘德,使張銘德因此受有頭皮鈍挫傷、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銘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汪克林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查中之供述│訴人張銘德發生行車糾紛並││││在場理論,過程中有揮打到││││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張銘德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鈍挫傷│││年9月27日乙種診斷書1│、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份及受傷照片4張│實。│├──┼──────────┼────────────┤│4│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事實。│││4張││└──┴──────────┴────────────┘
二、核被告汪克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