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834號原告 張誌鵬 被告 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張誌鵬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100年3月15日來臺,翌(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詎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以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住,原告雖以電話聯絡被告返臺,惟遭被告拒絕,且再無被告音訊。現兩造分居已逾4年,被告復在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訴訟,並經判准兩造離婚在案,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0年3月1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臺與其及其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詎被告於103年9月27日,以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親為由,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原告聯繫被告返臺遭拒,且被告在大陸地區提起兩造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准予兩造離婚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人民法院(2015)萬民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張陳英笋 到庭證稱:原告去大陸娶被告回來後,和伊一起住2年半左右,後來被告說父親生病要回去,就沒再回來,原告有跟被告聯繫叫她回來,但是她不回來,應該有4年了,電話也都不接,而且被告回去大陸還有聲請離婚等語(參見本院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於100年3月15日入境臺灣,嗣於103年9月27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該署107年11月7日移署資字第1070131143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又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即未再歸返,兩造分居已逾4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獲准在案,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未歸,無意維繫婚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