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市府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臺灣大道1段405號前攔查後」及補充王維辰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13日凌晨2時33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警員查獲被告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擷取畫面4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84號被告王維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4(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辰自民國107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之建國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3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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