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昱程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安平路,適有對向賴○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欒○諺(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安和路往安樂路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君及欒○諺均人車倒地,賴○君因此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欒○諺則因此受有膝部挫傷、左側乳房挫傷等傷害。嗣潘昱程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賴○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潘昱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27頁、第5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第5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40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漢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賴○君所騎乘搭載欒○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二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其二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賴○君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賴○君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賴○君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賴○君及欒○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賴○君所騎乘搭載欒○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二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賴○君與有過失、告訴人賴○君及欒○諺受傷程度及雙方因未獲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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