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77號聲請人 羅震國皇泰極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皇泰極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震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於民國95年3月16日聲報就任,經本院以95年3月22日北院錦民戊95年度司字第2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公司剩餘財產僅有新台幣(下同)6,245元,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333,971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呈報清算人准予核備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為證。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是倘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前述破產法第148條之意旨,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觀之,相對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金額達333,971元,而相對人剩餘財產僅6,245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經審酌相對人之前開資產,顯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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