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4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8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七年,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25計算。本金及利息自93年3月8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定額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在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金244,178元,及繳納至95年1月7日止之利息,其餘欠款均未清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借款755,822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自應依約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5,8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