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邱晨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慧康
被   告  鹿中貴
被   告  洪士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中:「
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
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中記載:「101年
度偵字第327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案號應係100年
度偵字第32773號,且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發回續行偵查,尚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27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電話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68頁),惟所載之案由、當
事人暨告訴意旨核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一致,顯屬誤寫之錯誤
,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並經原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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