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過失傷害罪,原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7月14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偵查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972號),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