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④之物品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登記候選人 簡沛霖 之樁腳,其意圖協助簡沛霖當選縣議員,竟與提供賄款之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乙○○及代號A之成年人(為保護證人故隱其姓名,其姓名年籍均詳卷)基於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丙○○請求乙○○及A擔任其小樁腳,抄寫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丙○○,便於丙○○依照名單於投票前為簡沛霖以每票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賄選,並要求收到賄款之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簡沛霖,而發送買票錢之小樁腳可獲得一千元之酬勞,並約定該等選舉賄款由小樁腳於選舉前三天至丙○○之住處領取。惟在尚未交付賄款予選民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及中區機動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時查獲,其等為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並扣得丙○○所有供預備買票使用之編號① 新豐 二鄰乙○○等名單一張,編號②綽號「 興哥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拿來 張明信 等人名單一張,編號③簡沛霖、 洪金墩 等名單一張,編號④南投縣縣議員登記候選人簡沛霖之宣傳單一疊,及A收受之現金八千五百元(五百元鈔十七張)。
二、案經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預備行求期約買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幫第二選區縣議員簡沛霖助選,扣案之宣傳單,是我到簡沛霖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競選總部拿的,要幫他散發;我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有請乙○○幫我拉票支持簡沛霖,扣押物編號①之名單,是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給我的,編號②名單是一位綽號叫「興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拿到我家,我沒有見到他的人,這些是幫我拉票支持簡沛霖的統計人數名單。查到之現金是我要用來發工資的,我沒有要以五百元幫簡沛霖買票云云。被告乙○○辯稱:丙○○曾拜託我在南投縣草屯鎮新豐里二鄰幫簡沛霖助選拉票,並要我將支持人士名單給他,於是我就列了如編號①之扣押名單給他,內容是表示我在新豐里二鄰可以幫忙拉到四十一票,但是我沒有計畫買票,名單只是作為統計票數之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A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拿十五票的錢給我,一票是五百元,另外一千元給我走路工,共拿了八千五百元,都是五百元的鈔票。丙○○有談起,我們這一區的一部分由我和乙○○、甲○○負責發錢,我到丙○○住處拿到錢之後,他叫我去叫乙○○向他拿錢,我去找乙○○,但他不在,我打電話告訴丙○○說找不到乙○○,丙○○告訴我說他來拿過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A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三)前往與被告丙○○住處時與丙○○對話,內容摘要如下:
………洪:你的是有幾票?
A:十五。洪:十五,一個發五百。
………洪:他有交待一千元給你吃便當、吃涼的。明天再發,不要今天發。你只有幾戶而已,二十四日再給他也可以。::不要太早,給人知道較不好。
………洪: 阿乾仔 (按在場第三人)!「 阿柱仔 」的電話你知道嗎?阿乾仔:不知道。
洪對A說:他家你知道嗎?你回去跟他講,說我在找他。
A:他家電話我有,他正名不叫「阿柱仔」,他哥哥叫「 有耕 」。洪:跟他講我有事情要找他,請他過來一下,這樣就好,你要記得,叫他要趕
快。你不用跟他說什麼?說我要跟他聯絡,電話忘記了,叫他過來一下就好。
A:好啦!………(後來問到「阿柱仔」家的電話:0000000經查即被告乙○○家之電話號碼)
A:你負責這麼寬,你要叫他來,你一個人怎麼去弄,要聯絡叫他來啊!洪:我就是都沒有抄電話,都是親自去他家拿給他,你聽懂嗎?像你如果沒來,我也是要拿到你家給你一樣,你有來,我算是有交待你了。
………有證人A提出之錄音帶乙卷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三)前開錄音帶中「洪」部分之聲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分析及聲紋特徵比對結果與被告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五六二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證。
(四)此外復有編號①新豐二鄰乙○○等名單一張(此名單內容被告乙○○自陳為其所親書),證人A所收受之現金八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可供佐證。是被告丙○○、乙○○二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丁○○雖到本院證稱:(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是否有到丙○○的家?)我與丙○○很久以前就認識,但只是點頭之交,我一、二十年沒有去過他家,他住哪裡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查證人丁○○之證詞雖與證人A於南投縣調查站中證稱:丙○○在交給我賄款時在場尚有二人,一位應叫丁○○,一位是住在敦和里的里民::(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四七頁反面)。但查證人A所述在場之人僅係「可能」為丁○○,且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並不影響被告丙○○與證人A所為預備賄選之對話內容,,故其所為前開證詞,尚難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預備犯行求期約之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與提供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A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但在政府為杜絕賄選而三令五申下仍不知端正選風預備賄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均應宣告褫奪公權,爰併依法宣告被告丙○○、乙○○各褫奪公權一年。末查,扣案之賄款八千五百元係被告用以預備交付賄賂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編號①新豐二鄰乙○○等名單一張,編號②(綽號興哥真實姓名不詳拿來之)張明信等名單一張,編號③簡沛霖、洪金墩等名單一張,編號④南投縣縣議員登記候選人簡沛霖之宣傳單一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依法亦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含千元鈔四十五張、五百元鈔十三張、一百元鈔十二張、五十元鈔一張)尚未能證明係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其中尚有五十元鈔卷,益證與本案賄選每票五百元之事實不符,非與本件賄選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共同行賄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上旬某日,被告丙○○請求被告甲○○擔任小樁腳,提供有投票權之選民名單給丙○○,便於丙○○依照名單於投票前為簡沛霖以每票五百元賄選,並要求收到會款之選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簡沛霖,而發送買票錢之小樁腳可獲得一千元之酬勞,並約定該等選舉賄款由小樁腳於選舉前三天至丙○○之住處領取。惟尚未交付走路工之賄款予選民時,即為南投縣調查站及中區機動組調查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搜索時查獲,而為預備行求期約買票之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A於南投縣調查站所述及扣案「甲○○名單一張、證人A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對話錄音等為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丙○○,簡沛霖有請我搭鐵架,我去向他拿工資時,他希望我幫忙他,我口頭上有答應「好、好」,但我沒有參與賄選的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A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並未談到「甲○○」有參與賄選事宜(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四三至四六頁)。
(二)證人A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丙○○昨天晚上以電話和我聯絡,他說新豐里有部分的鄰的選民是交由甲○○發放,我因不清楚到底須向何人領取,所以在今天早上約十點左右主動到丙○○位於○○鎮○○路「新豐動物醫院」旁的白色屋頂平房找丙○○::丙○○曾告訴我 莊永興 住新豐里十八鄰,是分配要向甲○○領取,據我所知,莊永興抄寫二十八位選民名單,但是到目前為止甲○○還未將賄款交給莊永興(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四七至四八頁)。
(三)證人A提出之其與被告丙○○之對話錄音與被告甲○○有關之內容為:
A:「耀錡」負責多大片?洪:他也沒多大片,他們這裡三戶,他大舅這邊::「耀錡」就是鐵皮屋那個。
A:是「布蓬」那個啊?………
A:你跟我說的有誤,說我的部分算在「阿錡」那裡。
洪:本來你的是送到那裡,他那邊沒有,就在這裡,還在他的本部就對了。(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四九頁談話錄音譯文)
(四)由上述事證可知證人A並未直接與被告甲○○有所接觸,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並不認識被告甲○○,甲○○是從事搭帳棚業,因其舊曆年前新居落成,要請他搭鐵架,而留下他的電話。且扣案之「甲○○」名單僅為一張紙上載明「甲000000000000」,並無他人姓名或票數之記載,由其內容可知應為一般為恐記憶不及,而輔以紙筆留下之紀錄,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名單尚難遽論與賄選有何關聯。
(五)本案綜觀上開事證及扣案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丙○○、乙○○有共同預備為交付賄賂,請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故被告甲○○部分尚難以選舉預備行賄罪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被訴犯罪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表:
編號①:新豐二鄰乙○○等名單乙張。
編號②:張明信等人名單乙張。
編號③:簡沛霖、洪金墩等名單乙張。
編號④:南投縣縣議員登記候選人簡沛霖之宣傳單乙疊。
附錄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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