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UF─8500號牌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北門路一段台南火車站前,欲偏左進入火車站前圓環往西繞行時,適有乙○○騎UBC─437號牌機車在甲○○駕駛小客車右前方,亦沿同方向行經該處,甲○○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乙○○騎機車偏左行進靠近而未減速或暫停,仍繼續前進時,小客車右前門車窗及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乙○○因而摔倒致左肩胛、左肘與左踝挫傷,左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