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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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珠英選任辯護人陳國偉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珠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珠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9月7日下午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55線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由北往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北港往四湖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2鄰好收23號(即好收派出所)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暮光,但有張珠英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吳經 騎乘腳踏車,沿與雲155線交岔之5.9公尺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欲穿越雲155線返回左前方之住家,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不得逆向行駛,即貿然騎乘腳踏車於該路口左轉逆向斜穿雲155線往北港方向車道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往四湖方向車道,而由張珠英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左前方逐漸接近,張珠英因閃避不及致本案機車左前側腳踏板處與上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吳經、張珠英均人車倒地,吳經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吳經所騎乘之腳踏車復滑行至對向往北港方向之車道,遭行經該處由 許澤南 (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拖行15.1公尺。張珠英於肇事後,因臉部亦有受傷,經送往媽祖醫院,警員據報趕往醫院尚不知張珠英肇事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又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癡呆症及譫妄現象、水腦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經之子 吳有義 即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除已明示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未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或該共同被告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如聲請該共同被告到庭詰問對質,仍應依法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踐行詰問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於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澤南於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1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張珠英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許澤南到庭對質、詰問,可認其已捨棄對許澤南之反對詰問權,許澤南前揭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合法調查,是許澤南於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18日、100年4月21日之偵訊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5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2頁、第84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黃淵廷 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調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6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偵訊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42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害人吳經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聽到「碰」的一聲之後,之後被害人飛過來撞到伊,伊倒地後暈過去一會,等伊醒過來,看見被害人倒在伊機車前車輪1公尺處,也看到對向車道由許澤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下方壓著一臺腳踏車,此次車禍之發生,應係許澤南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吳經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吳經彈 飛過來撞到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擦傷之傷害,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以:第一個撞擊點應該會有較多碎片遺留,本案機車倒地處及後方均無碎片,反而在對向車道才有碎片,可推論第一撞擊點應該是在對向車道;許澤南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應是心虛才逃離現場;臺灣省 嘉雲 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函覆內容並未排除其他肇事因素,不能因可能性高即認被告為肇事者等情。惟查:
㈠、證人黃淵廷於警詢時證稱:99年9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伊騎機車由北港往好收(即四湖)方向,經過好收派出所後看到一部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港方向)車頭卡住1部腳踏車,伊車道前方有1部機車倒地,機車頭倒向好收庄內,機車右邊有1個女生(即被告)坐著,臉部一直流血,有1位男生(即被害人)倒在機車左前方,伊看到腳踏車在電線桿旁,自用小車主的車主(即許澤南)坐在駕駛座上,伊跟他說不可以走,他回說人不是他撞的就從右前方的巷子離開,伊用手機拍攝自用小客車車牌後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沿雲155線由南往北方向(北港往四湖方向)行駛,行駛至事發地點時,看到1臺自用小客車停在往北港方向的車道,腳踏車卡在自用小客車車頭底下,往四湖方向的車道上有1臺機車及1個女騎士倒在地上,還有1個男生倒在機車旁約1公尺的地方。女騎士叫伊幫忙叫救護車、報警,伊看到開自用小客車的人下車把腳踏車移到路邊的電線桿下,他就要走了,伊跟他說不可走,他說人不是他撞的,伊才用手機把車牌照下來報案等語(見調偵卷第74頁)明確。另證人許澤南於警詢時證述:99年9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伊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55線由北往南方向(四湖往北港方向)行駛,到雲林縣北港鎮好收23號附近時,感覺車子有壓到東西,就停下來查看,發現有1臺腳踏車倒在車子中間保險桿處,伊就倒車後退,並將腳踏車牽到路旁,伊沒有發現騎腳踏車的人,也沒注意對向車道有無發生車禍,就直接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開車時,完全沒有聽到「碰」的聲音,只有聽到壓到鐵支的聲音,伊就煞車下車查看,沒有看到人倒在地上,只有看到1臺腳踏車,伊把腳踏車牽走,當時伊也沒有看到同向車道有人騎乘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0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伊在開車,沒有聽到東西碰撞的聲音,只有聽到腳踏車被壓在車輪底下的聲音,伊都沒有看到有人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62頁);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是壓到腳踏車,並沒有撞到人等語(見調偵卷第84頁);稽之許澤南前揭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情,且與黃淵廷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是許澤南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輾壓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並拖行一段距離乙情,堪以認定。
㈡、另證人即址設雲林縣○○鎮○○162號雜貨店之老闆 丁任辰 於警詢時證述:99年9月7日下午5點多時, 伊有 看到被害人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162號左邊榕樹下跟好幾個人在聊天,因為伊在屋內,不清楚被害人幾點離開,後來有客人說被害人在馬路發生車禍等語(見調偵卷第57頁),衡以證人丁任辰與被告並不認識,並無虛構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述應可採信,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址設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之好收派出所,位於雲155線北港往四湖方向之車道旁,而被害人住處為雲林縣北港鎮○○里0鄰○○00號,2者之門牌號碼均為單號,另被害人家屬 吳有財 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嘉雲車鑑會)調查時曾稱「我父親是由西往東行駛出來,逆向斜穿道路,…」,有嘉雲車鑑會100年3月10日 嘉雲鑑 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可以推論案發當日被害人在該路口附近與人聊天後欲返家時,其行進動線係由與雲155線交岔之5.9公尺巷道左轉,再橫跨雲155線至北港往四湖方向之車道以返回位於左前方之住處。參以腳踏車係以人力踩踏前行,除非是蓄意競速,否則一般而論,行車速度較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為慢,故騎乘腳踏者為維護自身安全,大抵均會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路面邊線附近),避免影響行車速度較快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以上等級之車輛,是被害人既需行駛在北港往四湖方向之車道返家,是其在橫跨雲155線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後仍繼續斜穿至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外側,始符常情。又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為鐵製材質、菜籃則由細網鐵絲製成,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外殼為塑膠材質、車身則為鐵鑄,加掛菜籃屬細網鐵絲所製,若有扭曲變形或破損之情形,自可推認係曾發生碰撞所致,而由車禍肇事後2車之車損情形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籃掉落、前擋泥板均斷裂掉落,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高約50公分,腳踏車菜籃及車頭嚴重扭曲,有卷附照片可明(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由腳踏車與本案機車損壞部分研判,可認腳踏車、本案機車均曾發生碰撞,且由2車車頭損害嚴重扭曲變形觀之,益徵碰撞位置為車頭部分無訛。另機車遭撞擊後,其倒地位置及駕駛人、被害人飛出之方向為何,與撞擊位置高低、撞擊型態、雙方車速及駕駛人係採取何種應變措施均有極密切之關係,證人黃淵廷於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害人倒在機車左前方無誤,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騎在白線(即路面邊線)裡面,但機車倒在白線上,伊倒在車尾巴附近,被害人倒在前車輪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第13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3張(編號10至12)附卷足憑,被告既供承其係沿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側行駛,佐以本案機車倒地位置係斜倒在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上(見警卷第23頁編號11、12照片),以及被害人、被告倒臥的位置、機車刮地痕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路面邊線外側行駛,至機車刮地痕起點後方附近,方與斜穿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之腳踏車車頭發生碰撞而失控倒地,本案機車再向前滑行3.8公尺,停在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上方無訛。又依卷附現場圖可知,腳踏車之刮地痕長度約15.1公尺,因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重量較輕,且屬人力踩踏,動力較弱,倒地後經與地面相互磨擦,理應不會滑行太長距離,且所產生之刮地痕應較不明顯,但仔細觀察上開雙向車道上之刮地痕,在路面上清楚看出到有數條白色深淺不一的刮地痕,且循同一軌跡,亦即在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0.3公尺處一直向前延伸,再穿過分向限制線延伸往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0.8公尺處,此由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之照片即可明顯看出,若非有金屬材質之物品遭重物輾壓拖行,實難造成如此明顯且連續之刮地痕,益徵證人許澤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程其有聽到壓到鐵支的聲音等語為真。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由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及菜籃斷裂情形可見係正面撞擊所造成,且撞擊力道頗大;另依據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腳踏車刮地痕之起始點及終點分別位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刮地痕長達15.1公尺橫跨2雙向車道,加以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及腳踏板左側之2處疑似輪胎輪印之痕跡。研判腳踏車於刮地痕起始點前先遭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後,再越過對向車道遭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過之可能性極高」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意見「說明二、㈡另肇事時,許澤南自用小客車前面有卡住一部腳踏車,業經證人黃淵廷99年9月8日中午12時44分警詢證實,並參考卷附照片顯示之腳踏車刮地痕研判:警繪圖示之刮地痕為被害人腳踏車倒地,遭許澤南自用小客推行之可能性較大」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75頁),顯見該長約15.1公尺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遭被告機車撞擊後,腳踏車倒地後滑行至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致遭行經該處,由許澤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拖行15.1公尺所造成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沿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路面邊線行駛,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遭許澤南撞擊後人彈過來撞到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云云,惟被害人係倒臥在北港往四湖方向車道近本案機車前輪約1公尺遠之位置(即本案機車左前方),業據證人黃淵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而由卷附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觀之,腳踏車之菜籃及車頭嚴重扭曲,可見撞擊的力道不小,如果是被害人於橫跨穿越雲155線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時遭同向由許澤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擊,因自用小客車車速顯然較腳踏車快,依照力學道理,被害人被撞後應會反彈撞擊許澤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留下明顯之碰撞痕跡,惟許澤南因接獲員警通知,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4小時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北港分局交通小隊接受調查時,並經員警勘察採證,許澤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體並無明顯撞擊或刮擦之痕跡,僅於保險桿左前側有些許擦痕,有卷附車體照片9張可憑,是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應非先與許澤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再彈至對向車道撞擊被告機車,被告所辯上情,核與事證不符,已不可採。
㈣、又辯護人雖以腳踏車反光鏡碎片散落位置主張被害人係遭行駛於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之許澤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車禍發生後之散落物所在之處與撞擊位置雖有密切關係,惟仍須輔以散落物之數量、撞擊型態及肇事車輛之牽引力量,方得以確定真正之撞擊位置。查被害人腳踏車反光鏡碎片掉落位置在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不遠處,且現場僅發現1片碎片,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第20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大量散落物掉落在地之情形,是否可以此散落位置推論為腳踏車第一撞擊地點,尚非無疑。再者,本件被害人與被告2車碰撞情形,已如前所述,再由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車頭菜籃擠壓變形之情形,亦可推斷所受撞擊力道不輕,從而腳踏車反光鏡碎片不論是在被告與被害人2車碰撞時,或是在腳踏車滑行至對向車道時,抑或是遭許澤南所駕自用小客車輾壓拖行之過程中,均有可能掉落,且有可能因行經之車輛輾壓而位移,實難遽以1片反光鏡碎片之掉落位置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被告辯護人所稱:依現場散落物位置足見被害人腳踏車遭碰撞之地點係在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云云,亦非實在。
㈤、至證人黃淵廷案發當日固有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然其僅目擊車禍發生後腳踏車遭許澤南所駕駛腳踏車輾壓、被告、被害人及本案機車倒地之情形,對於被害人因何原因倒地並未親眼目擊(見調偵卷第74頁正反面),故其證詞亦無足為本件車禍責任判定之依據;另其所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12-1頁),其中關於自用小客車停車的地點與倒地之機車相距不遠,惟其所繪之相對位置,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不符,況證人 黃淵延 既證稱原本被許澤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壓住之腳踏車被牽到路旁,其於許澤南坐上駕駛座欲駛離時,曾對許澤南說不可以走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顯見許澤南已將卡在車前之腳踏車移開復自行駛離,則四湖往北港方向車道之腳踏車刮地痕應在本案機車倒地附近之對向車道終止,何以會延伸至15.1公尺長?是證人黃淵廷所繪現場圖顯與實際情形有誤差。再者,上開現場圖乃證人黃淵廷憑印象及對距離之主觀判斷所為之粗略繪圖,並非至車禍現場實地測量後所繪,自非精確,是證人黃淵廷之手繪現場圖尚無從影響本院之判斷。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雖係暮光,但有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之車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被害人為一78歲之長者(00年0月0日生),車速顯然不可能太快,而被告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則以被害人會先出現在被告左前方,2車進而發生碰撞乙情,可見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被害人在發生碰撞前之斜穿橫跨雲155線而進入被告之車道之違規行為,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有2位老太太走在路邊,我小心騎,沒有看到被害人騎到伊車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因分神注意右側路旁行人致疏於注意左側前方之車況,以致未發現被害人接近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縱令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仍難就被告該等過失責任置而未論。
㈦、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嘉雲車鑑會鑑定,其鑑定意旨略以:「說明二、㈠警繪圖示之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3.8公尺加機車兩輪軸距1公尺再加上機車前輪軸至腳踏車之刮地痕起點3.8公尺等於8.6公尺,並參考警卷編號33及34照片所顯示腳踏車與許澤南自用小客車之車損輕微等研判認為:若腳踏車與許澤南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以腳踏車刮地痕起點在往北港行向車道,足證明腳踏車肇事後即倒於自用小客車前方並遭推行,但若是如此,則顯然與二車之車損不成比例(⒈以一般而言,若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前行腳踏車後,因巨大之衝撞力量,方能將人彈往8.6公尺以上距離之對向車道,因此應會造成腳踏車騎士彈離車身並與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桿、引擎蓋或擋風玻璃等處碰撞後,產生較嚴重之毀損現場且腳踏車之後輪亦應會歪斜或導致後輪鋼圈內凹之可能性較大,但實際之二車車損並非如此。⒉若肇事後腳踏車騎士未彈出,並連同腳踏車衝入對向車道8.6公尺後再與本案機車碰撞肇事,則此與卷附資料所顯示,腳踏車倒於許澤南自用小客車體下方並產生15.1公尺之刮地痕不符)。㈡依據到本會說明:⒈許澤南委託律師主張:『腳踏車行向是西往東至肇事路口左轉』。⒉被害人家屬(吳有財)自述:『我父親行向是由西往東行駛出來,逆向斜穿道路‥‥』。㈢依據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肆之三記載:「檢視腳踏車外觀…前叉處右側之刮擦痕係與地面摩擦之刮地痕‥‥」並對照警卷編號第24與編號第28照片顯示之腳踏車左、右側前叉擦撞痕研判:腳踏車應係先行肇事後,復往對向車道左倒、偏行,再遭自小客車推撞之可能性較大。㈣依據卷附照片編號29至38照片顯示之許澤南自用小客車保險桿輕微擦損及底盤刮損情況以及對照警卷編號19至編號22照片顯示之腳踏車車損並參考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肆之四記載:「‥‥重型機車‥‥車體右側(案發擦痕‥‥左側腳踏板有兩處疑似輪胎擦痕‥‥可能是與腳踏車車輪擦撞後所造成‥‥」等研析認為:⒈腳踏車行進動線與被害人家屬到本會說所述:『逆向斜穿道路』之可能性大。⒉腳踏車右前輪在斜穿狀態下,腳踏車右前車頭於往北(誤載為南,由本院逕予更正)快車道內與被告所駕駛本案機車之左前側碰撞後,被害人身體往前彈出掉至機車之車頭前方,並造成機車前輪擋泥板脫落(詳警卷編號19至22照片)之可能性較大。㈤綜合前述並參考當事人等到本會說明所述之腳踏車行向、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筆錄及卷附照片等研析認為:被害人乘騎腳踏車沿5.9公尺巷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不當,致腳踏車右前車頭於往北(誤載為南,由本院逕予更正)快車道內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所駕駛本案機車之左前側碰撞後,腳踏車復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左倒、偏行,又遭對向駛至由許澤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推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有嘉雲車鑑會100年3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旨亦同嘉雲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100年5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調偵卷第88頁);另經本院就被害人行車方向、刮地痕之產生及被害人等問題,再次函詢嘉雲車鑑會補充說明,該會函覆稱:「說明二、㈠本案有關被害人腳踏車行向乙節,依據被害人家屬(吳有財)到本會說明及參考二車之車損狀況認為:被害人腳踏車應非與許澤南自用小客車同向;並依據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伍、綜合研判等相關之研析意見,請詳本會100年3月10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㈢、㈣、㈤。㈡另肇事
時,許澤南自用小客車前面有卡住一部腳踏車,業經證人黃淵廷99年9月8日12時44分警詢證實,並參考卷附照片顯示之腳踏車刮地痕研判:警繪圖示之刮地痕為被害人腳踏車倒地,遭許澤南自用小客車推行之可能性較大。㈢依據力學原理,本案若是許澤南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先由後追撞被害人腳踏車車尾之結果,腳踏車應會往前滑行,而被害人(誤載為女士,本院逕予更正)應會掉落在許澤南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或撞擊擋風玻璃,但依本案所附相關跡證,並無發現此現象」,有嘉雲車鑑會101年6月2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辯護意旨雖以前揭鑑定意見僅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犯行,可能性極高或較大,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云云,惟本件車禍有利被告之各種假設情況均經考量而無法成立,肇事過程及原因,經由以上說明,已至為明確,該鑑定報告雖記載「‥‥可能性較大」等語,惟此對本院前開認定並不生影響。
㈧、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開顱清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監測手術,99年9月7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99年9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99年10月6日出院,99年10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1次,而有癡呆症、譫妄現象及水腦病之後遺症,且於99年10月4日經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評估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需24小時照護等情,亦有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8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0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5月2日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雲林縣衛生局101年5月14日雲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第46頁;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267頁、第270頁至第273頁反面、第279頁至第282頁),顯見被害人所受之癡呆症、譫妄現象及水腦病之傷害,確為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無疑,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最後於本案起訴後之101年4月4日病逝於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乙情,業經該院以101年8月8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為查明被害人死亡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乃依職權函請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進一步說明,該院提供 蔡昆熹 醫師所開立之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其中記載「疑心肺衰竭,病患過去有癡呆、高血壓及外傷性顱內出血手術病史」),並稱:99年9月7日因車禍受傷與101年4月4日到院前無生命徵象未必有直接相關關係,此有中國醫院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8月9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患離院簡要病歷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頁、第18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頁正反面),基此,本院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與其最終身故,兩者間無法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尚難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綜上,被害人既因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左下肢擦及挫傷,因此腦部產生癡呆症、譫妄現象及水腦病之傷害,足認其身體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以前揭傷勢尚不足認定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尚無足取。是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飾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再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或其他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送鑑定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本案機車,因而致人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案發時亦有受傷,經送媽祖醫院診治,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醫院查訪、負責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證(見警卷第40頁),是其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於案發後,或以被害人 吳經係 先遭許澤南駕車撞擊後,吳經再撞到伊;或以伊當時前面沒人,是吳經撞伊云云為辯,均未坦承犯行,且事後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原審為緩刑之宣告,即有未當;又被告係於媽祖醫院向員警陳述其為本件肇事人,原審認定被告係在車禍現場,亦有未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對本件事故要負大部分的過失責任,暨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承為大陸籍配偶,其丈夫因中風目前住在養老院,本身亦因為罹患心臟病,且因本件車禍之故,偶爾仍有頭痛、腳痛之後遺症,致無法工作維生,平時生活所需係靠朋友接濟及政府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困窘,另大陸還有1個女兒待其照養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