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聲療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黃東川上列受處分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
10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東川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凶器對於已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茲據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容易再犯可能性高,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黃東川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5月22日17時24分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3月
24日確定,嗣被告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係於所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101年1月17日始接受澎湖縣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見本院卷第3頁),顯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而聲請意旨所據以援引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似有未恰,應依據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聲請強制治療,始為適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
「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是有關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黃東川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7年3月24日確定,嗣被告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有關「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處分,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