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宗宜
李宗 憲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09、5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5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1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李宗宜 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宗宜犯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 李宗憲 部分)。
事實
一、李宗宜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李宗宜於97年6月間某日,在其所實際經營址設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大贏家遊戲場」,利用 邱進 發到「大贏家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後沒錢,欲繼續把玩而向當時看僱櫃檯之李宗宜借款之機會,要求 邱進發 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為質押擔保,邱進發乃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李宗宜,而陸續向李宗宜借款9,000元,悉數用以把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邱進發即先行返家欲待還款時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李宗宜遂利用保管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6月底某時,未經邱進發授權或同意,即通知任職址
設臺南市○區○○路○○○○○○○號「震旦電信臺南文賢店」之店長許 純子 前來拿取邱進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並佯稱「大贏家」所屬員工邱進發委託其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 ,使不知情之 許純 子及「震旦電信臺南文賢店」店員 陳靜 銣,以邱進發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復持李宗宜於97年6月29日經由「大贏家遊戲場」櫃檯小姐轉交予 許純子 之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經過之方法(許純子另在申請書不實填載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偽造私文書並持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進發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業者,並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許純子轉交予李宗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搭配話機3具。許純子並於翌日即97年6月30日將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原本送回「大贏家遊戲場」。
㈡李宗宜復經許純子告知邱進發尚得辦理其他電信業者之行動
電話門號乙事,未經邱進發授權或同意,即同意以許純子於辦理邱進發上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所留底之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罪經過之方法(許純子另在申請書不實填載聯絡電話及帳單地址,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偽造私文書並持向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電信業者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進發及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電信業者,並使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交付許純子轉交予李宗宜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及搭配話機5具。
㈢李宗宜先後得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
機8具後,即供自己使用或交由其朋友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通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相當通話費之利益,致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違約金之損害。嗣邱進發於97年
7月14日由其母親持9,000元歸還李宗宜而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至97年9月間邱進發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始陸續發現上情而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反應並報警處理,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李宗宜嗣結束經營「大贏家遊戲場」,原址即臺南市○○路○段○○○巷○號改由其弟李宗憲經營「有田燒炭烤店」,李宗宜則擔任經理。李宗宜、李宗憲因見在「有田燒炭烤店」任職廚師助理之 郭天助 智識不高,認為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先由李宗宜出面向郭天助表示要為其辦理勞保及領取薪資為由,要求郭天助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郭天助乃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李宗宜保管,李宗宜、李宗憲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永源機車行」負責人 陳誼玲 及 陳慶安 、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 張彩葳 及其助理 陳麗娟 ,先由李宗宜、李宗憲在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偽造郭天助印章一顆,未經郭天助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8月25日下午或98年8月26日上午由李宗憲出面持自己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車齡已23年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所偽造郭天助印章、郭天助身分證及健保卡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將證件、印章及機車交付委託「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李宗憲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至郭天助名下手續,「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再將辦理驗車、過戶及機車強制險事宜委託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及其助理陳麗娟辦理,並將上開買賣雙方之印章、行照及證件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辦理。98年8月26日先由陳麗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姓名」欄偽簽「郭天助」署名壹枚,再蓋用偽造之「郭天助」印章,以偽造「郭天助」印文壹枚,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永源機車行」陳慶安,連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送至臺南監理站完成驗車手續,嗣李宗憲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陳慶安,表示要使用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而先取回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至98年9月10日李宗憲再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交付陳慶安辦理後續過戶及強制責任保險,「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即再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9月10日,將李宗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登記郭天助名下,再由陳麗娟以該機車車主為郭天助之基本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保險證1張(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足生損害於郭天助之利益及臺南監理站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宗宜、李宗憲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後,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宗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經起訴),先由李宗宜以電話與址設臺南市○○路○段之「上豪當鋪」不知情之業務員 黃利商 連絡,表示其員工要到「上豪當鋪」借款,應該沒有問題等語,98年9月中旬某日,李宗宜向郭天助佯稱:要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上豪當鋪」簽收拿錢,再將錢交付李宗宜等語。李宗宜則開車尾隨郭天助至「上豪當鋪」外面等候,待郭天助進入「上豪當鋪」,即由黃利商辦理以郭天助為借款人並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典當40,000元手續,郭天助因不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登記為其名下所有而陷於錯誤,在典當借款文件上簽名及蓋指印,黃利商將借款先預扣利息後,將38,400元借款交付予郭天助,郭天助乃交付李宗宜,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有田燒炭烤店」,李宗宜得款後與李宗憲二人朋分花用,郭天助因而負擔40,000元債務而受損害。嗣因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任職期間均未受領薪資,乃於98年10月11日離職,李宗宜遂將郭天助身分證、健保卡、偽造郭天助印章一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紙(已登記郭天助名下)、強制責任險保險證1張交付郭天助,郭天助經其姊 郭碧華 提醒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邱進發、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屬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天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98年11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自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黃利商及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均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99年3月2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2月22日、100年3月30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利商於99年12月27日之證述,均經具結,有該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前開黃利商、郭天助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後述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978號卷第7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978號卷第73-78頁、119頁),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宜就事實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對於利用邱進發向其借款,而提供
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為質押擔保之機會,未經邱進發授權或同意,以所屬員工邱進發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將邱進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震旦電信臺南文賢店」之店長許純子及店員 陳靜銣 ,辦理如附表一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話機,取得之後由自己使用或交由員工或其朋友使用通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分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相當通話費之利益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978號卷<以下本院卷即本卷>第
67、119、132頁背面、157頁背面、169頁背面、170頁正反面)。惟辯稱:附表一所欠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話費及違約金均繳清,請從輕量刑,並考量給予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李宗宜以邱進發名義申請
,並非邱進發所申請,核與:⑴告訴人邱進發證述:曾至「大贏家遊戲場」把玩電動玩具輸錢,曾向被告李宗宜借9,000元,把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提供被告李宗宜作為借款質押擔保,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優惠專案不是渠本人所申請,也沒有委請他人申辦,沒有見過許純子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20-22頁、52-54頁、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71頁)互核相符。⑵證人許純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邱進發名義來申辦的這些門號都是渠負責承辦,不是邱進發本人拿給渠申辦,是「大贏家遊戲場」的李宗宜,打電話說有員工要申辦門號,叫渠過去收證件,「大贏家遊戲場」櫃檯小姐將邱進發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渠回去辦,證件 渠有 影印留底,好像隔天就還給他,照理說渠收到證件就會申辦,應該是以第一個合約開始的那一天去拿的,威寶這二個是先的,那時有影印,好像隔天就拿回去渠收的地方「大贏家遊戲場」櫃檯,亞太、遠傳、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係先前影印邱進發的身分證、健保卡,渠確認在電話中交談的人是李宗宜,李宗宜跟她說因為邱進發有欠他錢,反正他會去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正反面、第90頁、第96頁),於警詢中證稱:其他4次(指除了97年6月29日申辦者以外,其他在97年7月18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30日、97年7月31日4次申辦者)都使用影印本,是李宗宜在渠要將邱進發證件正本送回遊藝場前,渠打電話給李宗宜時他說要渠幫他影印留底,渠曾質疑為何要留底,李宗宜回說邱進發為其員工並有向他借錢,且邱進發有承諾要辦門號給他們公司使用作為抵債等語(見警一卷第5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都是李宗宜打電話給渠,說他們店有員工要申辦,都沒有問題,渠就過去他們店裡收證件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渠從來沒有見過邱進發本人,邱進發證稱他沒有同意渠及李宗宜申辦門號,也沒有同意渠於申請書簽名,沒有意見,邱進發這件是渠第一次承辦沒有本人到場申辦門號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5頁、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亦相符合。⑶證人陳靜銣於警詢證稱:邱進發本人沒有向我申辦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0000000000(台哥大)等3線門號,我也沒有見過邱進發,其上之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是店長許純子填寫,申請者簽名(邱進發)部分是我代簽的。可攜服務申請書NP攜碼流水號是店長許純子填寫,而邱進發是我代簽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
⑷又邱進發將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質押,直至97年7月14日始由其母親持9,000元歸還李宗宜而取回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業據邱進發父親 邱仙飛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74頁),復有證人邱仙飛所提供臺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74頁、第133頁),足見非邱進發所申請。
⒉又被告李宗宜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後,由自己使用
或交由員工或其朋友使用通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亦有:⑴證人 莊拹濱 警詢證稱: 李艷秋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她先撥打有顯示門號之電話給我後,我後來要找她時就以該號回撥給她,因此知道她使用之門號,她任職大贏家遊戲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1、12頁)。⑵證人 楊博 竣證稱:我互相通話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與我租屋的老闆李宗宜通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
⑶證人 林培達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是李宗宜給我的。因為我積欠電信公司款項,信用不良,無法申請門號使用,李宗宜就於97年7、8月間我上開門號給我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⑷證人李艷秋證稱:97年6、7月間,李宗宜是我的前夫,我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是在業務上聯絡時曾使用過這個號碼,該號碼是放在辦公室桌上公用的手機,是公司經理李宗宜放在公司辦公室,李宗宜的父親住在彰化縣花壇地區,97年7月31日暑假期間,李宗宜曾載小孩子去花壇玩4至5天,亦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語(見警一卷第47、48頁、偵一卷第48頁)。
⒊因被告李宗宜盜用附表一電信設備通信,而分別獲取如附
表一所示相當通話費之利益及違約金之事實,亦經:⑴威寶電信告訴代理人 吳瓊雅 於警詢證稱: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於97年06月29日遭冒用申辦,於97年9月15日填寫切結書並辦理停話,0000000000欠費金額新台幣846元整、0000000000欠費金額新幣2270元整、0000000000欠費金額新臺幣1270元整。3線門共損失金額(不包含違約金)損失新台幣4386元整,均尚未繳納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又違約金14800元亦未繳清,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⑵亞太電信告訴代理人 陳鵬宇 於警詢證稱:遭冒邱進發之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於97年7月18日申請,均為555快樂通專案,0000-000000門號損失金額為通話費3,428元及違約金6,000元,0000-000000號損失金額為通話費3,553元及違約金6,000元,共新臺幣18,981元整,均尚未清償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⑶遠傳電信告訴代理人 凌瀚 於警詢證稱:遭冒邱進發之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門號,是於97年7月25日申請,是申請大雙網365月租專案,邱進發本人於97年11月13月至我公司門市部辦理切結,並填寫申告切結書,損失金額為通話費1,703元及違約金6,500元,共計新臺幣8,203元整,尚未清償等語(見警卷第30頁)。⑷台灣大哥大之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詢證稱:遭冒邱進發之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2008年7月30日及7月31日申請,均有搭配手機專案,該門號邱進發本人於2009年10月9日至本公司直營門市部(臺南西門)辦理切結,0000-000000損失金額為通話費2,306元、違約金7,300元,共新臺幣9,606元整,0000-000000損失金額為通話費2,588元、違約金9,888元,共計新臺幣19,494元整,均尚未繳納等語(見警一卷第35頁)。
⒋此外,復有費用明細表、委託書、邱進發遠傳電信97年11
月電信費帳單、邱進發損失明細表、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公司暢打專案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24、28、33、
38、67-103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7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每月電信費用及歷次繳費、欠費等相關資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傳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金額紀錄、繳款金額紀錄及欠款金額紀錄(見原審卷五第44-49、69-70頁)、因被告行為致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補貼款等損害金額,亦分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送用戶邱進發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5-17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8日傳真至原審該公司用戶邱進發申辦之門號資料(見原審卷六第18-41頁)及尚有違約金即經銷通路之傭金及手機補貼款之損失計148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1日傳真至原審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繳費紀錄(見原審卷六第42、5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43-47頁)等在卷可稽。
㈤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欠威寶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
司、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通話費及違約金均已繳清等語,經本院分別向該四公司函查所欠之通話費及違約金是否均繳清等情,業據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二門號之欠費均已繳清,已無任何欠費,無法得知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所欠費用8203元業於101年10月17日繳清,系統無支援查詢何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函稱:該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皆於101年10月17日繳清金額9428元及95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傳真至本院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支門號通話費共計4386元均於101年10月17日繳清,惟尚有違約金即經銷通路之傭金及手機補貼款之損失計14800元尚未繳清(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12月28日傳真至本院稱所欠違約金即經銷通路之傭金及手機補貼款之損失計14800元,雙方合意以7500元和解,被告確已於101年12月27日支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10頁)。上開函稱雖不知道何人繳納,惟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補充上訴理由狀時,已附各該繳納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0頁),足稽係被告所繳納無訛,是被告李宗宜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宗宜利用不知情之許純子、陳靜銣,陸續
為其偽簽申辦文件並持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話機而行使,使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許純子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機8具,許純子再交付予被告李宗宜,被告李宗宜得手即自行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或朋友使用通話,除盜用他人上開門號SIM卡8張及話機8具電信設備通信外,被告李宗宜自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補貼款等損害金額,被告李宗宜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宗宜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供承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
主是李宗憲,伊有時到「有田燒炭烤店」幫忙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宗憲坦承:「有田燒炭烤店」是伊與 陳詠富 合開的,李宗宜擔任經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的,在98年9月10日過戶給郭天助,過戶手續是拿給機車行辦的,過戶後該機車仍由 伊保管 中,郭天助在離職前有拿31,000元給伊太太,伊再轉交給店,伊認識上豪當鋪業務員黃利商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犯行;被告李宗宜辯稱:「大贏家遊戲場」、「中國城超商」沒有做以後,換成「有田燒炭烤店」,負責人是陳詠富及被告李宗憲,伊並非該店之經理。只是偶爾到店裡幫忙,郭天助沒有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李宗憲過戶郭天助名下,伊沒有帶郭天助到當鋪借錢云云;被告李宗憲辯稱:伊並未僱用郭天助,是陳詠富僱用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擔任助理,但僅三天就被陳詠富解僱,郭天助因為酒駕,其所騎機車被警察扣留,沒有機車,郭天助以3,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郭天助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拿給伊去辦過戶,伊曾拿9,000元幫郭天助去監理站二樓繳罰金,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期間斷斷續續買香煙、吃東西向伊借錢,不止5,000元,買機車的3,000元也未給,郭天助共欠伊2、3萬元才會拿錢還伊,伊是事後才知道郭天助有去當鋪借款云云;另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郭天助證詞多矛盾不實,被告李宗宜非「有田燒炭烤店」之股東,更不是負責人,且郭天助至「有田燒炭烤店」僅三天,並未交付任何證件予「有田燒炭烤店」負責人陳詠富,衡情郭天助更不可能將其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李宗宜從未見過郭天助辦理機車過戶之印章及雙證件;被告李宗憲所持有郭天助之雙證件及印章,確係告訴人郭天助所交付,且郭天助亦從未稱被告李宗憲有向其騙取雙證件事實,被告李宗憲確係將系爭機車賣予告訴人郭天助,郭天助才將雙證件交予被告李宗憲辦理機車過戶,因機車過戶後,郭天助才能向上豪當舖借款。依證人黃利商在審理中證詞郭天助是一人到當鋪為自己借款40,000元,也知道需要摩托車才可以向當鋪借款,顯見郭天助是自行提供雙證件及印章給被告李宗憲辦理機車過戶,並知悉而在借據、本票上簽名,其借得款項未交付被告李宗宜,是積欠被告李宗憲錢才將當鋪借得的錢約31,000元清償被告李宗憲,被告李宗宜未對郭天助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登記自己名下機車典當後將借款侵占入己,本案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難達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被告李宗宜固再三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曾將渠身分證及
健保卡交付 伊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宗宜非「有田燒炭烤店」之股東,更非負責人,郭天助不可能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李宗宜云云,惟查被告李宗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是有到『有田燒炭烤店』幫忙當【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證人郭天助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李宗宜是「經理」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是被告李宗宜所辯 伊無 在「有田燒炭烤店」擔任任何職務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李宗憲固辯稱:伊並未僱用郭天助,是陳詠富僱用郭天
助,但僅三天就被陳詠富解僱云云,固據證人陳詠富於原審證稱:「有田燒炭烤店」是我和李宗憲合資的,郭天助到我們店裡工作時,態度很不好,工作能力也不好,還在試用期間,所以他工作三天我就把他辭退,他離開後,大概一個禮拜左右有再回來,我們沒有請他回來,他第二次會來大概有一個月左右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4頁背面至45頁);證人即在「有田燒炭烤店」擔任廚師之 林宗翰 於原審固證稱: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是擔任我的副手,他在店裡工作僅有二、三天云云(見原審卷四第53頁背面)。然查郭天助係98年7月21日至「有田燒炭烤店」應徵錄用,茍證人陳詠富所述屬實,郭天助應在98年8月底即離開,然實則在98年9月10日系爭機車過戶時,甚至其後以該機車向當舖借款時,郭天助確還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足見證人陳詠富、林宗翰所證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期間即有不實。再者,扣案有名片一張,其上記載「郭天助是『有田燒炭烤店』助理,另載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及臺南市○○路○段○○○巷○號(搖滾樓下),而背面記載各項食物價格,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顯然該名片並非郭天助自己所印,而係「有田燒炭烤店」店內人員所印,該名片上另以鉛筆所寫「李宗宜」,據郭天助稱係李宗宜所印。而李宗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郭天助有一張名片說他是「有田燒炭烤店」的助理,是否為你僱用他?)答稱是,而且試用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四卷第17頁),是以如郭天助僅做三天即被辭退,其後再來「有田燒炭烤店」工作,僅係郭天助自己要來幫忙,則李宗宜何須替郭天助印名片,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陳詠富另證稱:其後因伊生病就無法繼續做,後來都是李宗憲在掌握,「有田燒炭烤店」並沒有幫員工辦理勞保、健保,也不用他們交出身份證及健保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52頁)。而證人林宗翰另證稱:郭天助他住「有田燒炭烤店」樓上,那是套房,那套房是李宗憲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正反面),而被告李宗憲於原審供述郭天助住大樓樓上,至於問及何以郭天助會住那邊則不答(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而被告李宗宜則稱伊住12樓7號,郭天助住12樓4號或3號(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郭天助如確非「有田燒炭烤店」助理,而確有在該店工作,何以能讓郭天助該大樓樓上?是以前開證人陳詠富及林宗翰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碍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號判決參照)。告訴人即證人郭天助雖於本院證述其會寫字,會看報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140頁),惟其於偵查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惟不太識字,都是最後一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證人即郭天助之姐郭碧華於原審證稱:郭天助國中畢業,其智力口述或要他做事都可以,文字深一點他會無法思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背面);被告李宗憲於偵查中亦供稱:
郭天助本人的智識確實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證人即在「有田燒炭烤店」擔任廚師之林宗翰於原審亦證稱:我覺得郭天助的頭腦不太靈光,他記性及理解能力很差,他很難清楚人家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可信其確屬智識不高之人。證人郭天助雖其所述之細節會有前後不符之情節,惟證人郭天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再三結證稱:渠是將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被告李宗宜,不是被告李宗憲,被告李宗宜騙稱要替伊辦勞、健保、領薪水,取走渠身分證、健保卡,過了二星期才還渠,就多了一顆印章及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強制險保險證,將證件交還給渠的是李宗宜,不是李宗憲,被告李宗宜在98年7月21日打電話叫渠到「有田燒炭烤店」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第12-14頁、第19-21頁、偵四卷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98-105頁、原審卷0000-000頁、本院卷第134、135背面、136頁),其證詞均屬前後一致。且被告李宗宜於原審既 自承伊 擔任「有田燒炭烤店」經理工作,自屬實際負責該店經營管理之人,郭天助復由被告李宗宜通知其來上班,則郭天助所述其到「有田燒炭烤店」上班之後,將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宜等情自屬合理。況證人即郭天助之姐郭碧華於原審證稱:郭天助98年10月11日離職後之某天,我有和郭天助及其他人共五、六人,到有田燒炭烤店瞭解為什麼上班沒有給郭天助錢?李宗宜說是故意不給郭天助錢,因為郭天助害他小指受傷,還拿傷口給我看。李宗宜說他故意要這樣做的,他懷恨在心,因為李宗宜叫郭天助搬冰箱,一人搬一邊,結果李宗宜自己的手鬆動滑掉,我弟弟搬起來,他自己手滑掉,李宗宜說他的手花了很多錢很不甘願。李宗宜說那4萬元是故意要設陷阱讓郭天助跳,我說沒關係,80天的薪水我不要領,4萬元是你拿的你要去還,當時李宗宜說錢是他拿的沒錯,他不能還,就是要叫郭天助還,當時李宗宜跟我口述說,1萬6500元是酒駕的錢,還說上班弄到手和借支等等,叫我一定要賠他3萬6500元,李宗宜還說3萬6500元是這樣來的:⑴酒駕,1萬6500元,我們還沒還。⑵借支,李宗宜說是6500元,和打破二個醬油小碟子,總共1萬元。⑶自動拿舊型手機給郭天助看店之用,不小心弄丟了,要求賠1萬元。總共是3萬6500元,這是句句屬實,若有一句話我有說謊,願遭天打雷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24、25頁)。茍被告李宗宜既非股東及經理,則事不關己,何以出面與告訴人郭天助及其姐談論上述情節,是被告李宗宜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又告訴人郭天助於辯護人本院詰問時固證稱:是過二星期之後證件才還給我,還多一個印章,所謂二個星期之後是98年7月26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然查證人郭天助於98年7月21日才應徵被告僱用,何來二星期後係98年7月26日?於本院質疑VGL-352號機車過戶證人郭天助名下係98年9月10日,則如係98年7月26日交付雙證件,則98年8月中旬即歸還,如何在98年9月10日辦過戶在你名下?則改稱忘記何時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雖無法確定被告李宗宜在何時要其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惟郭天助既於98年7月21日始至「有田燒炭烤店」工作,則上述時間應在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 復依 告訴人郭天助之姐郭碧華於原審證稱:郭天助身分證及證件係交由伊保管,郭天助去上班後他沒有要求拿證件,過一陣子後,他老闆要幫他辦理健保要用到身分證等證件,大概他上班後超過一個多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背面),則顯然在98年
8月下旬交付該證件,核與證人即「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件有可能是98年8月26日或是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後才拿給我們的,98年8月26日驗完車後,他們說有急用證件要先拿回去,98年8月26日證件全部再還他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6頁),之後李宗憲再辦理機車過戶之後,始將該證件交還,應可採信。
㈤次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原車主係被告李宗憲,該機車
在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郭天助名下,及該機車過戶登記手續是由被告李宗憲委託「永源機車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憲供承在卷,查證人郭天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再三結證稱:渠沒有向李宗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沒有同意或委託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沒有保管或使用過該機車,連車鑰匙都沒有,根本不知道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變成渠名下所有,是事後才知道,沒有同意李宗宜或李宗憲將這部機車登記渠名下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第12-14頁、第19-21頁、偵四卷第25-26頁、原審卷一第98-105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被告李宗憲於原審則辯稱:郭天助因為酒駕,其所騎機車被警察扣留,沒有機車,以2,000元的代價向伊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郭天助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拿給伊去辦過戶,伊曾拿9,000元幫郭天助去監理站二樓繳罰金,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期間斷斷續續買香煙、吃東西向伊借錢,不止5,000元,賣機車的錢2,000元也未給,郭天助共欠伊2、3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李宗憲於原審供稱渠係以2500元購買VGL-352號輕型機車(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然被告李宗憲到底係以何價錢出售VGL-352號輕型機車給郭天助?先則供稱係2000元(見警卷第8頁背面),次則供稱250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於本院則供稱3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李宗憲是否確經郭天助同意而將VGL-352號輕型機車出售給郭天助即不無可疑。又依「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強制險是請代辦幫忙辦,是直接以新車主的名義辦理強制險,是跟李宗憲收取強制險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頁),則如郭天助確有向被告李宗憲購買系爭之機車,何以強制險費用卻由被告李宗憲給付?亦與常情不符。次查郭天助名下原本即有一台90年間出廠、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案發當時車齡為8年左右,有該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行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復經證人即郭天助姊姊郭碧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四第21-28頁),該台機車雖因告訴人郭天助在98年7月26日4時59分酒駕違規(酒測值0.39mg/l),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將該機車查扣在該所內,並遭課處罰鍰16,500元,惟機車部分毋需繳交任何保管費用(郭天助於98年10月19日至金華派出所領回),罰鍰部分郭天助則在98年9月9日繳納,且郭天助在98年1月至10月間除於98年7月26日酒駕違規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案件等情,有臺南監理站100年5月19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6月10日函及所附違規裁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0-20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9月28日高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四卷第97頁),足認被告李宗憲辯稱伊曾拿9,000元幫郭天助去監理站二樓繳罰金云云,並非事實。又郭天助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暫時查扣,然並非毀損、滅失或無法使用,無積欠警局任何保管費用,復可以領回騎用,機車之年份尚新,郭天助顯無再向被告李宗憲購入車齡已達23年之久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必要。又查被告李宗憲再三辯稱:郭天助多次向伊借錢未還,達2、3萬元之多云云,查郭天助既已積欠被告李宗憲款項,無力清償,衡情何有餘力可以向其購買機車?況被告李宗憲復自承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早在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後,惟直至99年2月8日被告李宗憲接受警詢時,其仍辯稱:郭天助未給付伊2,000元購車價金,復又辯稱:郭天助離職前有向當鋪借錢將31,000元清償向其所借款項云云,則該筆機車買賣價金2,000元郭天助究竟有無給付?被告李宗憲所供前後即有不一。次查,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98年9月10日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後,在郭天助於98年10月11日離職後,甚至100年3月14日被告李宗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稱該機車仍在伊的保管下等情,果若郭天助確曾向被告李宗憲購買該機車,復在離職前清償積欠被告李宗憲款項,何以不將該機車騎走?被告李宗憲何以不將該機車交付郭天助?凡此均有違買賣常情,證人郭天助證稱渠沒有向李宗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沒有同意或委託其辦理機車過戶手續顯較為合理可信,被告李宗憲前開所辯既與常理不符,應不足採。㈥又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雖登記被告李宗憲名下所有,
惟據曾修理該機車之「永源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陳慶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宗憲及其員工都曾牽該機車前來修理,修理機車費用有時跟員工收,有時跟他們老闆即被告李宗宜收,沒有跟李宗憲收過錢,騎該機車來修理的員工是被告李宗宜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129頁),足認被告李宗宜平日亦曾使用該機車並負擔該機車維修費用,該機車實際上應屬被告二人所使用。又被告李宗宜既以為告訴人郭天助辦理勞保、健保及領薪水為由,要渠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惟實則「有田燒炭烤店」並未為郭天助辦理勞保、健保,復未曾給付郭天助薪資,此有郭天助勞保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91-93頁),亦為被告李宗憲於原審供承郭天助從來沒有在我們公司領過薪水(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復經郭天助證述屬實,郭天助又為智識不高之人,被告 李宗宜顯 利用此騙取郭天助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無誤。
㈦又依「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李
宗憲委託渠辦理過戶,渠都是交給代辦去辦,辦過戶要雙方的雙證件正本、印章、行車執照、強制險才能過戶,機車超過五年要去監理站驗車,第一次證件都有齊全,車子也有,證件有可能是98年8月26日或是98年8月25日下午5時後才拿給我們的,98年8月26日驗完車後,他們說有急用證件要先拿回去,98年8月26日證件全部再還他們,強制險是請代辦幫忙辦,是直接以新車主的名義辦理強制險,是跟李宗憲收取強制險費用,辦理過戶時要交證件渠先生陳慶安說是李宗憲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0頁),另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此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渠辦理的,當時有請一個助理小姐代辦,這些字是助理小姐寫的。而且有蓋郭天助和李宗憲的印章,助理小姐是陳麗娟,98年8月26日永源機車行的人說要驗車,請渠去監理站幫他們拿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是車行拿行照來,助理小姐寫一寫讓他們去驗車,監理站驗車是0個月有效,98年9月10日車行再將已經蓋過98年8月26日日期章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拿去監理站辦理,是車行委託渠去辦理的。本件郭天助的保險是助理小姐幫渠辦的,VGL-352號機車是保一年的保險,之前沒有保。永源機車行拿錢給我,規費是750元,一年的保險是668元,總共向車行收1285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4、20頁反面),且有證人張彩葳提出之筆記本可參(見原審卷四第30-31頁),二人所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應足採信,且參以機車過戶新車主無法以公會開立證明書申請登記,須繳驗國民身分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100年9月7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7-79頁),足信被告李宗憲係於98年8月25日下午或98年8月26日將郭天助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交付「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被告李宗憲名外過戶至郭天助名下。
㈧又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實際上既屬被告二人所共同使用
,被告李宗宜騙取郭天助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復將該雙證件交付被告李宗憲,用以辦理該機車過戶郭天助名下手續,郭天助復未向被告李宗憲購買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未曾同意辦理機車過戶手續,顯見關於此台機車虛偽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事宜,應出於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二人之事前謀議,被告李宗宜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李宗憲係將郭天助身分證、健保卡,連同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一顆交付「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虛偽過戶登記手續,則扣案之郭天助印章既非由郭天助交付被告李宗宜、李宗憲,衡情應係彼二人為完成機車虛偽過戶登記事宜,未經郭天助同意或授權在98年7月21日後之某日所偽刻無誤。被告李宗憲辯稱是郭天助將其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伊辦理過戶手續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應係在98年8月25下午或98年8月26日由李宗
憲出面持自己的印章、身分證、健保卡、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齡已達23年左右)行照、所偽造郭天助印章、郭天助身分證及健保卡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將證件及機車交付委託「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辦理李宗憲名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至郭天助名下手續,「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再將辦理驗車、過戶及機車強制險事宜委託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及其助理小姐陳麗娟辦理,並將上開買賣雙方之印章、行照及證件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辦理。98年8月26日先由陳麗娟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姓名」欄簽立「郭天助」署名1枚,再蓋用偽造之「郭天助」印章,以偽造「郭天助」印文1枚,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永源機車行」陳慶安,連同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送至臺南監理站完成驗車手續,嗣李宗憲於同日以電話通知陳慶安,表示要使用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而先取回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再於98年9月10日被告李宗憲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交付陳慶安辦理後續過戶及強制險手續,「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再將上開買賣雙方印章及證件、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張彩葳,張彩葳再交付其助理陳麗娟,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交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8年9月10日,將李宗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登記郭天助名下,再由陳麗娟以該機車車主為郭天助之基本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該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及保險證1張(保險期間自98年9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無誤。又查「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及陳慶安、臺南監理站代辦人員張彩葳及其助理陳麗娟均不知郭天助並未購買該機車,及未同意將該機車過戶登記郭天助名下之事,純係受被告李宗憲之委託辦理本件機車過戶登記,對於告訴人郭天助是否確實買受該機車之事亦無所悉,顯係不知情而遭被告李宗宜、李宗憲所利用以辦理虛偽過戶登記之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四部分:㈠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固均辯稱:不知郭天助提供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向「上豪當鋪」質押借款之事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李宗宜叫渠進去當鋪,說簽東西就可以領到40,000元,所以根本不知道是典當這台車的所得。當天李宗宜是開車去的,當鋪的人就拿了40,000元給渠,渠出了當鋪就交給李宗宜。渠騎車去當鋪時根本不知道這台車是渠所有。是98年10月11日離職當天,李宗宜才拿庭呈的證件給渠,那時才知道這台車是渠的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第20頁、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渠都沒有跟上豪當鋪的人說李宗宜要借錢。渠上去「上豪當鋪」的人拿一張單子給渠,直接叫渠簽名及蓋印章,之後下樓拿40,000元,然後騎機車走。這40,000元「上豪當鋪」的人叫渠交給李宗宜;VGL-352機車是李宗宜叫渠到上豪當鋪借錢。是李宗憲交給渠那部車的鑰匙,李宗宜叫渠騎去上豪當鋪,是李宗宜帶渠去上豪當鋪。渠騎那部車去當鋪,李宗宜開車在後面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第103頁反面-104頁),告訴人郭天助所述上開細節經過,核與證人即「上豪當鋪」業務員黃利商於偵查中結證稱:郭天助有在98年9月中去上豪當鋪向渠借40,000元,渠借郭天助40,000元不是因為這台車,該車不值40,000元。因為是李宗宜要當保證人才會借錢,他口頭保證,李宗宜沒簽任何書面資料,郭天助有簽書面資料。渠借郭天助40,000元是基於李宗宜的保證,渠都是找李宗宜要利息,因為郭天助看起來不是很智商正常的人,郭天助拿了這40,000元應該交給李宗宜,渠認為應該是李宗宜隨便找一台車請郭天助騎來典當,渠都是向李宗宜要這筆錢,郭天助應該不知道這台車是他的,行照是郭天助的名字,但郭天助的身分證是李宗宜拿給渠的,當時郭天助的身分證是在李宗宜處等語(見偵二卷第45-47頁)及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若不是李宗宜的關係不會借40,000元出去,因為之前有跟李宗宜出入的紀錄,只要他說「好,沒問題」,口頭上就做保了,事先有跟李宗宜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2-132頁背面、138頁);查證人黃利商與告訴人郭天助僅見過數次,並無特別交情,反係與被告李宗宜有借款業務往來,當無迴護郭天助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二人上開有關郭天助身分證在李宗宜處,郭天助是將「上豪當鋪」所借款項交付李宗宜,郭天助應該不知道該部機車是他的等細節,所述亦一致,自足信為真實。顯見被告李宗宜事先以電話與「上豪當鋪」業務員黃利商聯絡,並口頭保證放款40,000元沒問題,被告李宗宜要郭天助騎該機車至當鋪辦理質押借款手續,並自後方尾隨,且係被告李宗憲將該機車鑰匙交付郭天助騎乘,所借得款項係交付被告李宗宜,實際上當鋪亦認為這筆錢是被告李宗宜要借的,所以均向被告李宗宜要錢,因為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不值40,000元,郭天助因不知道該機車已過戶登記渠名下,又因智識不高未細看文件內容,始遭被告李宗宜所騙而簽立借款文件負擔40,000元債務,被告李宗宜、李宗憲辯稱不知郭天助騎該機車至當鋪借款之事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黃利商於原審審理時翻異部分前詞,改口稱:車子
何人牽來渠不知道,但車子一定要到,郭天助來借錢是與渠組員接洽,表明要借40,000元,郭天助填好資料渠核對時才知道要借40,000元,郭天助一人走路來借錢,他車子沒有到,記得有撥一通電話去有田燒炭烤店說郭天助沒帶證件,也沒有機車,他們說,不然等一下看看,不知道是何人接的,然後組員就拿到證件了,拿到後就拿給會計,核對後就還給他了,沒有向李宗宜要過錢,郭天助告訴渠,他有欠老板錢,要還給老板,郭天助說他之前有欠被告李宗宜酒駕的錢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32頁、134、135頁背面、138頁背面、140頁背面、141-141頁背面),惟查,若當天確係告訴人郭天助要向「上豪當鋪」借款40,000元,以償還積欠被告李宗宜或李宗憲債務,卻沒帶任何身分證件亦無可供質押擔保之物,衡情「上豪當鋪」人員應向告訴人郭天助要求其回去拿身分證件及提供擔保品,況借款人要如何使用其所借得金錢,核屬借款人自由,當鋪無加以干涉之理,始合乎常情,證人黃利商竟謂因郭天助欠他老板錢,要借錢還給老板,渠打電話向郭天助任職之有田燒炭烤店,要求提供郭天助之身分證件及質押擔保機車,且不久當鋪人員即可得到郭天助身分證件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擔保,殊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又查當時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齡已有約23年(1986年11月出廠)之久,有該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頁),依證人即永源機車行負責人陳誼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當時只剩報廢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背面),而經原審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9月10日申請報廢,若符合98年度臺南市二行程機器腳踏車汰舊補助經費申請要點相關規定,可申請補助2,500元,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4月30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民眾主動報繳廢機動車輛回收奬勵金數額及發放標準」,廢機車之車齡達七年以上者,得發放廢機車回收奬勵金每輛300元,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9月8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1-84頁),及參諸被告李宗憲自承伊當初買這台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用2,500元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足證該輛機車客觀市場交易價值未達3,000元,「上豪當鋪」通知郭天助任職之有田燒炭烤店要求提供該機車作為借款40,000元之擔保品,亦不合常理,足信證人黃利商前揭於原審前開所述,應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黃利商,惟證人黃利商仍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雖不知道「有田燒炭烤店」是何人開的,但據我所知當時老闆好像是被告他們兄弟二人。我知道郭天助有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我在原審有證稱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三個月是根據我去吃東西看到郭天助拿杯子、餐具,過了一、二個月再去的時候還是有看到郭天助,我雖不能確定我所指的三個月,是否指前前後後三個月都有看到,但我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看到郭天助拿餐具,過了沒幾個星期再去的時候還是有看到郭天助,過了一、二個月去的時候還是有看到郭天助。典當的機車雖已經老舊,但借給郭天助四萬元不怕郭天助無法還錢,是因為打來的電話顯示是「有田燒炭烤店」的電話號碼,跟我說有人要過來當舖借錢。打電話給我的我雖不確定是何人,但我的觀念認為會只要「有田燒炭烤店」要借錢的話都OK,我認為不是李宗憲、就是李宗宜要借的,因他們之前的繳款紀錄還不錯。如果來當舖借錢的是郭天助,因簽名是郭天助簽的,當舖當然會找郭天助,但我的認知我不可能去找郭天助。我只會找被告兄弟二人其中的一人,但這筆錢除了一開始的預扣利息之外,從來沒有收到任何的利息。會計拿錢給郭天助之後從來沒向郭天助要過錢。如果沒有「有田燒炭烤店」的人打電話給我,如果是郭天助單純拿機車要借錢的話,我不會借他,因為被告他們兄弟二人從「有田燒炭烤店」打電話介紹過來,我的默契認為就可以借給了。但我心理面認為有問題就找他們兄弟二人。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話都是實在,我會借給郭天助是因被告他們二人有打電話來,我認為他們會承擔這個責任,我之前在原審證述說身分證是被告李宗宜拿出來的應該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6頁)。本院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前開㈠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為可信。雖告訴人郭天助於本審證述其身份證係渠拿給當舖云云,惟依前述告訴人郭天助係屬智識不高之人,而於102年2月5日本院作證時已歷時三年多,更可能無法記得清楚,況於前往當舖時,李宗宜將郭天助身分證交郭天助,由郭天助持往當舖審核而認係其提出亦非無可能。被告辯護人以證人黃利商在本院所證,則被告李宗宜及李宗憲前往上豪當舖借錢均會借給被告兩人,則何必大費周章先把機車登記給郭天助,由郭天助去借錢後,再把錢拿給李宗宜,而質疑證人黃利商之證述之可信度,及辯稱被告二人無共同詐取告訴人郭天助之動機。然查茍如被告李宗憲所述,告訴人向其借用零用金購買香煙、酒及民生用品,甚至有借錢給郭天助繳納罰款,依告訴人一無所有,明知郭天助無法還其借款,而故意以可以報廢之機車騙其證件而未經郭天助同意過戶給郭天助,再明知以被告告知上豪當舖可借給郭天助,而設計以過戶後該機車之名義人郭天助去借款,事不關己,當舖亦無法對被告請求,則被告二人何無共同詐取告訴人郭天助之動機?又本件確因借款人名義人是郭天助,上豪當舖認係被告二人所借,而被告李宗宜及李宗憲均否認有保證郭天助之借款,亦否認有證人黃利商所證述之情節,致使本件借款無法取償,最後不了了之,亦據證人 黃商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是以辯護人上開質疑及無詐財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查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關於渠在何
處將「上豪當鋪」所交付的錢交給被告李宗宜,先則證稱:從當鋪內拿錢出來,李宗宜就將錢拿走,渠出了當鋪就將錢交給李宗宜等語(見偵二卷第13、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宗宜叫渠領完錢再拿回來遊戲場給他,渠去借錢是李宗宜帶渠去,之後渠將錢拿到電動遊戲場給李宗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10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上豪當舖有交錢給我,他哥哥要我拿去中國城給她太太四萬元」、「李宗憲帶我去當舖的時候人就不見了,當舖的人要我去拿四萬元,要我把四萬元拿給李宗憲的太太,是因為李宗憲叫我要將錢交給他太太」,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是李宗宜要我去上豪當舖領錢,到了那裡之後,李宗宜就不見了」、「李宗宜要我領完錢之後交給他的太太」,於審判長訊問時又證稱:「是李宗宜帶我去當舖,帶到之後他人就不見了」、「我不知道他們把機車過戶我名,偷辦過戶之後才說機車要借我」,又其前開先後所述不同,對陪席法官訊問到底何者為是時,則稱「是李宗宜帶我去,但他沒有進去」、「錢是交給李宗宜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139、140、141頁背面),前後所證述細節雖有不一,應在口語描述上及時空距離上認知有些許出入所致,況該筆借款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確實全部轉交被告李宗宜亦屬前後一致,尚難以告訴人上揭細節上記憶及口語答覆時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又其於本院所證如前述先後不符,惟如前述告訴人郭天助係屬智識不高之人,而於102年2月5日本院作證時已歷時三年多,更可能無法記得清楚,自應以其於偵查或原審證述較為可採。是以當天既係被告李宗宜帶告訴人郭天助前往「上豪當鋪」辦理借款手續,為確保告訴人郭天助可將現金即時交付,且當時大贏家遊戲場已經結束營業,同址改為經營有田燒炭烤店,應認為告訴人郭天助在偵查中證稱:渠出了當鋪就將錢交給被告李宗宜之情節較為可信。
㈣再查,告訴人郭天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再三證稱:當天
「上豪當鋪」是交付40,000元給渠,沒有扣利息,當場拿給渠40,000元,渠簽完後當鋪老闆叫渠下去樓下拿40,000元,渠有當場在那邊點算剛好是40,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9-21頁,原審卷一第100頁-101頁、104頁背面),惟於本院則證稱:伊在現場看當舖人員點四萬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即非其所清點。至於證人黃利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拿38,400元給郭天助,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0頁、138頁背面-1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有預扣利息,只拿給借錢人三萬八千四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查證人黃利商既係「上豪當鋪」業務員,而向當鋪借款通常會在交付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符合該行業之常規,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證人黃利商之證詞為可信。又「上豪當鋪」雖僅交付告訴人郭天助38,400元,惟證人黃利商證稱郭天助是借40,000元,有開一張本票,本票金額是4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足信告訴人郭天助因此事件所負債務即所受損害係40,000元,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均辯稱:因郭天助有積欠被告李宗憲
錢,才會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名下後,自行到「上豪當鋪」以該機車質押借款40,000元,將其中31,000元清償被告李宗憲云云,並舉證人即有田燒炭烤店共同出資人陳詠富、廚師林宗翰為憑。查證人陳詠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天助工作態度很不好,工作三天就把他辭退,隔了一個禮拜又回來,渠沒有僱用他,他自己幫忙,大概一個月左右又離開,他酒駕後機車被扣留,到處向人借機車,看他時常在騎李宗憲的機車,他在那邊都沒有錢,有時借500元、1,000元,大部分都向李宗憲借,後來結算他總共向店裡或向李宗憲借了2萬多元,還有要去繳騎機車酒駕罰款,還借了9,000元繳,到最後郭天助一次拿3萬多元來還,他拿還給李宗憲,李宗憲拿回來還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頁);證人林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天助在店裡僅有工作2、3天,郭天助曾跟李宗憲借過機車,郭天助在店裡的工作態度很差,知道李宗憲有借錢給郭天助等語(見本院卷第53-60頁),惟查,告訴人郭天助除酒駕違規外,別無其他交通違規遭罰款之事,被告李宗憲辯稱除了酒駕違規外,另借9,000元給郭天助至監理站繳納罰鍰云云,已查無實據,再參諸有田燒炭烤店客人即證人黃利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向檢察官說郭天助在炭烤店上班可能沒有薪水,因為郭天助都沒有錢,連喝飲料都沒有錢,當舖離有田燒炭烤店很近,大約1、200公尺,有時下班會去他們店裡坐,郭天助在有田燒炭烤店工作3個月,固定做端盤子、洗碗、招呼客人,只要有去應該都有看到郭天助,但是他工作的時間沒有很久,三個月之後就沒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背面-136頁背面),與證人陳詠富、林宗翰所述不符,查證人陳詠富與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交誼菲淺,又自稱係有田燒炭烤店合夥人之一,至於證人林宗翰亦曾受僱於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其所為證詞自難期其公平,而證人陳詠富、林宗翰所述不實,已如前述理由二之㈢所述,應以證人黃利商關於告訴人郭天助工作情形、時間之描述為可信。證人陳詠富、林宗翰之證詞既不足採,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稱:因郭天助有積欠被告李宗憲錢,才會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過戶郭天助名下後,自行到「上豪當鋪」以該機車質押借款40,000元,將其中31,000元清償被告李宗憲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㈥又查依證人黃利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郭天助只有開一張本
票及簽一些車輛的讓渡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告訴人郭天助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在一張單子或文件上簽名、蓋手印,不知道文件的內容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04頁背面)。經查,告訴人郭天助智識不高,其騎乘該機車至「上豪當鋪」時復不知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已虛偽過戶登記其名下所有,僅聽從被告李宗宜指示要其代為至「上豪當鋪」簽收拿錢,由被告李宗憲交付郭天助該機車鑰匙,騎乘該機車在被告李宗宜駕車陪同下,前至「上豪當鋪」拿錢,再將「上豪當鋪」人員所交付的錢轉交給被告李宗宜,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又十分老舊並無40,000元之價值,衡情告訴人郭天助應可能警覺或察悉其至「上豪當鋪」是要辦理以自己名下之機車質押借款手續,及「上豪當鋪」人員所交付者為以自己名義所借的錢,告訴人郭天助在無認識的情況下未經細看、了解文件、本票內容即簽名、蓋指印,應認為遭受被告李宗宜及李宗憲以上開手法及言語欺瞞所致,致其背負40,000元債務,而受有損害,再者,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本即被告李宗憲所有,一直均由被告李宗憲保管使用中,若該機車未騎到「上豪當鋪」供當鋪人員拍照存證,亦不可能完成質押借款手續,顯見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上豪當鋪」人員交付告訴人郭天助的款項38,400元,郭天助雖係交付被告李宗宜,參酌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李宗憲所有,被告李宗憲亦再三辯稱當舖交給告訴人郭天助的錢,有31,000元郭天助拿來還伊云云,堪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所詐取之款項有朋分花用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四、綜上二、三各點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對於告訴人郭天助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雖漏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之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宗宜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獲取相當於附表一所示通話費用之利益,應認為公訴人就此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被告李宗宜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宗宜利用不知情之許純子、陳靜銣為上開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宗宜取得告訴人邱進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利用不知情之許純子、陳靜銣分別向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8張及搭配話機8具,並自己使用或交付朋友或交付員工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如附表一所示相當通話費之利益,致使電信業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費及違約金之損害,分別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再按數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李宗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虛偽以告訴人邱進發名義於97年7月30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話機,再於密切接近之97年7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SIM上及搭配話機,均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侵害同一告訴人權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係本於同一計畫之單一行為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前開判例要旨,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告李宗宜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電信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客觀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認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被告李宗宜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用,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陳誼玲、陳慶安、張彩葳、陳麗娟為上開犯罪行為,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李宗宜、李宗憲二人就上開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惟公訴人關於被告李宗憲就事實四之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指明。再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虛偽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機車過戶登記告訴人郭天助名下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宜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載各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事實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四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李宗宜前於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似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三及事實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查前開被告李宗宜所犯之妨害風化罪其確定日期為98年3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案事實二所犯之罪時間點為97年6、7月間,顯在前開妨害風化案件確定之前所犯之罪,該罪日後將與本案事實欄二之罪,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另定應執行刑,致尚未執行完畢,則尚難認被告犯本案事實三及事實四之罪,已在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所犯,即非構成累犯,並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李宗憲部分)原審以被告李宗憲就事實三之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宗憲為滿足私欲,竟利用智能較弱之人欠缺防備心及較易相信人之心理,以彼等之人為犯罪對象,使其為被告揹負債務或信用受損,任意欺凌,惡性重大,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為有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李宗憲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李宗憲與李宗宜所共同偽造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一個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郭天助」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即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及說明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張、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有田燒炭烤店」名片(印有助理郭天助)1張,其上均記載所有人為「郭天助」,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宗憲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宗宜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宗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李宗宜所犯事實三、四部分構成累犯,惟依前參之四所述,尚難構成累犯,原判決未顧及此,自有未洽;㈡就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原審對於未於起訴書中敍及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部分,未及審酌,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㈢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受損害金額僅認未繳通話費為4386元,未及審酌尚有違約金即經銷通路之傭金及手機補貼款之損失14800元,是受損害金額共計19186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已坦承犯行,而事實三、四部分以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已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宜為滿足私欲,竟利用借款人及智能較弱之人欠缺防備心及較易相信人之心理,以彼等之人為犯罪對象,使其為被告揹負債務或信用受損,任意欺凌,惡性重大,惟事實二部分未經邱進發同意,以其名義辦理行動電話後予以使用,所受通話費及違約金部分,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繳清,態度尚佳等情,惟對事實三、四部分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難認為有悔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天助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兼衡被告李宗宜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餐廳經理,每月收入5萬多元,育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形,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事實三及事實四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李宗宜應執行刑3年4月,尚嫌過重;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本案被告李宗宜如前開所述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得併合處罰;又被告李宗宜侵占部分,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已確定,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宜所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告訴人邱進發之署名,及被告李宗宜與李宗憲所共同偽造扣案之「郭天助」印章一個與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郭天助」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即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李宗宜關於附表一之罪刑,及被告李宗宜關於事實三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影本1張、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1張、「有田燒炭烤店」名片(印有助理郭天助)1張,其上均記載所有人為「郭天助」,難認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告訴人(電│犯罪經過│受損害之│主文(罪名、宣告刑││││間│信業者)/││金額(新│及應沒收之物)│││││申辦之行動││臺幣)││││││電話門號││││├──┼───┼───┼─────┼───────────┼────┼─────────┤│1│李宗宜│97年6│威寶電信公│許純子取得邱進發之身分│19,186元│李宗宜犯電信法第五│││利用不│月29日│司│證及健保卡雙證件正本,││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知情之│││即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許純子│││銣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之││,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靜│││「申辦文件」內容,並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銣所為│├─────┤許純子接續在如附表二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1之「偽造私文書」欄││附表二編號1「應沒│││││0000000000│所示文件,偽造邱進發之││收之物」欄所示之物│││││0000000000│署名共計六枚,偽造完成││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子將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連同身分證黏貼聯3││││││││份,持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話機3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獲││││││││取相當通話費之利益,致││││││││威寶電信公司受有門號09││││││││00000000號通話費846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2,270元、門號0000000││││││││726號通話費1,270元,及││││││││違約金14800元,合計191││││││││86元之損害。│││├──┼───┼───┼─────┼───────────┼────┼─────────┤│2│李宗宜│97年7│亞太電信公│許純子利用留底之邱進發│18,981元│李宗宜犯電信法第五│││利用不│月18日│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填││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知情之│││寫如附表二編號2之「申││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許純子│││辦文件」內容,並由許純││,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靜│││子交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銣所為│├─────┤銣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附表二編號2「應沒│││││0000000000│文件,偽造邱進發之署名││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共計四枚,而偽造完成如││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子將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連同健保卡影本及基本││││││││資料單2份,持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因││││││││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話機2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獲取相當通話費││││││││之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428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55││││││││3元),致亞太電信公司││││││││受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428元及違約金6,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3,553元及違約金││││││││6,000元,合計18,981元││││││││之損害。│││├──┼───┼───┼─────┼───────────┼────┼─────────┤│3│李宗宜│97年7│遠傳電信公│許純子利用留底之邱進發│8,203元│李宗宜犯電信法第五│││利用不│月25日│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知情之│││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銣填││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許純子│││寫如附表二編號3之「申││,處有期徒刑伍月,│││、陳靜│││辦文件」內容,並由許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銣所為│├─────┤子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附表二編號3「應沒││││││文件,偽造邱進發之署名││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共計三枚,偽造完成如附││均沒收之。││││││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子將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電機1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獲取相││││││││當通話費之利益(1,596││││││││元),致遠傳電信公司受││││││││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1,596元及專案補貼款6││││││││,607元,合計8,203元之││││││││損害。│││├──┼───┼───┼─────┼───────────┼────┼─────────┤│4│李宗宜│97年7│台灣大哥大│許純子利用留底之邱進發│19,494元│李宗宜犯電信法第五│││利用不│月30日│公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知情之│及97年││由不知情之店員陳靜銣填││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許純子│7月31││寫如附表二編號4之「申││,處有期徒刑陸月,│││、陳靜│日││辦文件」內容,並由許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銣所為│├─────┤子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7年7月30│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附表二編號4「應沒│││││日申請0983│文件,偽造邱進發之署名││收之物」欄所示之物│││││109336號、│共計六枚,偽造完成如附││均沒收之。│││││97年7月31│表二編號4「偽造私文書│││││││日申請0983│」欄所示文件,再由許純│││││││109390號│子將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左列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進發所申辦,而交付左││││││││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及搭配優惠方案之話機2││││││││具予許純子,許純子再交││││││││付予李宗宜,李宗宜得手││││││││後,即使用或交由「大贏││││││││家遊戲場」員工使用上開││││││││門號SIM卡及話機通話,││││││││受有相當通話費之利益(││││││││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為2,306元、門號0000000││││││││390號通話費為2,588元)││││││││,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用2,306元及違約金7,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費2,588元及違約金7,3││││││││00元,合計19,494元之損││││││││害。│││└──┴───┴───┴─────┴───────────┴────┴─────────┘┌────────────────────────────────────┐│附表二│├──┬──────────┬────────────┬─────────┤│編號│申辦文件│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物││├──┼──────────┼────────────┼─────────┤│1│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邱進發」之署名共陸│││份。│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枚。│││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署名壹枚。││││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份。│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⑶門號0000000000號行│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署名壹枚。││││份。│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⑷得意專案同意書3份│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邱進發││││⑸身分證黏貼聯3份。│」署名壹枚。│││││⑷得意專案同意書3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邱│││││進發」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2│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電話申請書1份。│話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邱進發」之署名共伍│││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簽章」欄偽簽「邱進發」│枚。│││動電話申請書1份。│署名壹枚。││││⑶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2份。│話申請書1份之「申請人││││⑷健保卡影本及基本資│簽章」欄偽簽「邱進發行││││料單2份。│」署名貳枚。│││││⑶新超經濟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邱進發」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3│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之「│邱進發」之署名共叁│││份。│申請者簽名」欄偽簽「邱│枚。│││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進發」署名貳枚。││││務申請書1份。│⑵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偽簽之「邱進發」│││││署名壹枚。││├──┼──────────┼────────────┼─────────┤│4│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左開偽造私文書上「│││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邱進發」之署名共陸│││申請書1份。│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枚。│││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簽「邱進發」署名壹枚。││││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申請書1份。│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⑶號碼可攜/新申裝專│份之「申請人簽章」欄偽││││案同意書2份。│簽「邱進發」署名壹枚。│││││⑶號碼可攜/新申裝專案同│││││意書2份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邱進發」署名│││││各貳枚,合計肆枚。││└──┴──────────┴────────────┴─────────┘┌────────────────────────────────────┐│附表三│├─────────────┬────────────┬─────────┤│申辦文件│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物││├─────────────┼────────────┼─────────┤│⑴李宗憲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⑴被告李宗宜、李宗憲共同│扣案之偽造「郭天助││(雙證件)。│偽造「郭天助」印章壹個│」印章壹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⑵李宗憲印章。││記書」上「郭天助」│││⑵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署名壹枚及印文壹││⑶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之「新車主姓名」欄由不│枚均沒收之。││行照正本。│知情之助理陳麗娟偽簽「││││郭天助」署名壹枚,再蓋│││⑷強制責任險保險證(車主為│用上開偽造「郭天助」印│││郭天助名義)│章,以偽造「郭天助」印││││文壹枚。│││⑸郭天助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雙證件)。││││││││⑹郭天助印章。││││││││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