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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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
1月30日府訴字第097006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商)護理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9312500號函核定於95年2月1日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4019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620元。原告乃於95年1月19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1,061,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2月1日起計息)。嗣被告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96年11月6日北市教軍字第09639009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5年
2個月,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個月,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606,600元,並請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被告將函請臺灣銀行逕予減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由教育部統一招考,依被告派令任職的合法高中軍訓
護理教師,並非由學校自聘,其薪給、待遇、福利應比照高級中學檢定合格教師。護理教師的任用與退休制度既等同一般教師,其退休核算也應一樣,以85年2月1日為新舊制分界,而非以90年1月30日為新制開始。
㈡被告答辯書中所搬弄出來的法規、條例,許多是在原告退休
之後才追加立法、公佈、實施,如此,實難以掩飾其許多相關行政處分原先多是便宜行事之缺失。這些缺失,從政府部門對護理教師的招考、錄用、派任,一直到核可退休期間一系列的行政處分,大多缺少正式的法源依據之事實可見一般。現在逐項加以檢視:⒈教育部歷次招考、錄用、派任、遷調護理教師的行政措施之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⒉任職於公校的護理教師被排除於正式教師及公務員之外,其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⒊如果護理教師非一般教師也非一般公務員,那麼他們在政府部門中的定位為何?其定位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如果無法定位,那麼責任誰負?)⒋公校護理教師辦理敘薪及加入公保所遵循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⒌公校護理教師被核可辦理退休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⒍公校護理教師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⒎退撫新制實施後7年內將公校護理教師排拒在外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⒏92年1月1日修法結果公佈時,准許將公校護理教師納入退撫新制,且其效力追溯從90年10月31日起算,卻留下從85年2月1日到90年10月30日的「5年空窗期」,其理由何在?法源依據為何?它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⒐85年2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時,是否其有「過渡條款」,容許即將退休的公教人員可選擇舊制而將其公保優存權益結算日期自85年2月1日延後某些時日?㈢早期政府部門對上述各事項的依據只有一項,那就是63年7
月31日教育部所發佈的「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因而政府部門在許多方面怠惰、疏失了很長一段時間,而對相關問題沒有在法制層面上加以立法解決,因此造成公校護理教師在退撫新制的權益上出現了
5年的空窗期。也就是說,政府部門在處理護理教師的各項權益時,在法源的依據上都只是東比照、西比照地便宜行事。同樣地,當護理教師由私校轉到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時,其在私校任職時的保險年資可否享有公保優存權益的爭議,也是起於此問題未曾有完善的法制化處理。因此護理教師的私校年資(含私校保險年資)之權益的相關問題也有必要逐項詳加檢視:⒈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其派任、遷調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存於何時做何修正?⒉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辦理敘薪及參加保險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⒊護理教師任職私校時,其月薪由什麼機構支付?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⒋護理教師任職私校且在私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⒌護理教師由私校轉任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時,即使其全校年資只有一年半載,只要連同其任職私校的年資達25年即可辦理自願提早退休,其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⒍護理教師由私校轉任公校而在公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待遇的法源依據為何?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⒎處理護理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是否可享公保優存權益之爭議,除了「公保優存要點」之外,是否有其他法源依據?它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有於何時做何修正?⒏「公保優存要點」最早立法於何時?其後是否存於何時做何修正?被告於96年11月6日對護理教師的公保優存權益問題加以變更處分之後,一直營造私校護理教師在定位上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然後以此為依據而引用「公保優存要點」,將護理教師任教私校護理課程時的保險年資之公保優存權益加以排拒,完全無視於「比照條款」的存在,可說殊為不當。除非以上提問確實法制化,而結果也確導致私校護理教師在定位上等同於私校一般教師,因而其私校保險年資應受「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而不得享有公保優存權益,否則,護理教師任教私校護理課程時的私校保險年資自不受「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而依據「比照條款」得以享有公保優存待遇。退步而言,即使私校護理教師在身份上就是私校一般教師,但在「比照條款」的上位法規下,其私校保險年資的公保優存權益也不容忽視。
㈣教育部軍訓處自成立軍訓護理課程,頒布「高級中學以上學
校軍訓實施辦法」以來,針對護理教師的各項相關法規並無完整清楚的法源依據加以統一,造成全國承辦護理教師退休業務的承辦員,在核算退休金時,東比照西比照,各自解讀,各有不同的算法,造成今天每位退休護理教師領取的退休金不盡相同,退休辦法既無統一更不公平。貴為最高教育單位,擔任教育重責,理應以高規格之標準作為榜樣,當發覺有嚴重行政錯誤後,應該主動承認錯誤並尋求可能解決問題的方案,誠意的召開退休人員之說明會詳述事件原由,力求兩全其美的方法。原告在被告之答辯書狀發現96年9月11日曾召開護理教師優存訴願案之會議,紀錄顯示軍訓處在發現行政錯誤後開會研討對策,以沙盤推演方式模擬退休護理教師各式抗議狀況,運用「依法無據,不足採信」粗糙掩蓋原因,推卸應立法而未立法之行政責任。被告用未經公聽會之違法行政處分逕由原告之退休帳戶中扣款,使原告之退休後生活保障蒙受重大不利益,實有違政府對公務人員退休後之保障。
㈤在歷年教師招考簡章中均明白標示「經本部介派至學校片服
務後,其薪給、待遇、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等,比照各該學校教師有關規定辦理。」原告73年9月1日被介派至私立泰北高中,81年8月1日考試通過轉任內湖高中一直到95年2月1日在士林高商退休。其間退撫制度改變,85年2月1日為退撫新制開始(其間原告就任於士林高商),故原告主張原有之契約比照在職之學校一般教師,由85年2月1日合計為新制。被告主張退撫新制90年10月31日起算,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96年10月1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北市教軍字第9637051900號)與僱傭契約之意旨有所違背,且該行政處分係於原告退休後才由被告所作成,該行政處分作成之前也未舉行公聽會,逕剝奪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㈥教育部85年3月8日台(85)人(三)字第8503471號「釋一
」及85年4月12日台(85)人(三)第00000000號「釋二」均提示「護理教師不得參加退撫新制」。教育部85年7月26日台(85)軍字第00000000「釋十三」提示「護理教師退休之待遇仍依原(舊)制度辦理」,又被告94年9月26日北市教軍字00000000000號函依教育部94年7月29日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仍做如上「仍依原(舊)制辦理」之表示。教育部63年7月31日「護理教師遴選、派任、遷調要點」的「比照條款」旨意,公校護理教師應可比照公校一般教師參加退撫新制。顯然上述教育部的釋一及釋二已和「比照條款」相牴觸。依教育部94年7月29日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之提示,公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之時間點只追溯從90年10月31日起算,留下85年2月1日到90年10月30日這期間的「
5年空窗期」。又依上述教育部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及「釋十三」之旨意,空窗期中公校教師之退休待遇仍依原(舊)退撫制度辦理,而退撫舊制就是包括「公保優存待遇」。因此「公保優存要點」所示「公保優存待遇僅限於85年2月1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才可核給」之條款顯然也和「85年2月1日到90年10月30日之間仍依原(舊)退撫制度可享公保優存待遇」之意旨相牴觸。
㈦如果從法理、法意層面來觀照「公保優存要點」的立法原意
、適用之場合及對象,則上述之矛盾即可加以調和統一。蓋「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的對象是(正式的)軍公教退休人員中有參加退撫新制的人,及類似於公校一般教師而具有私校年資者;公私校護理教師固然一直都是公職人員,但不是正式的軍公教人員,自不受「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依照這種觀點,不但上述矛盾立可化解,就是「私校保險年資可否核給公保優存」的問題也可獲得圓滿解決。如果再把「遴選、派任、遷調要點」看成比「釋一」、「釋二」還優位的法規,那麼退撫新制的「5年空窗期」也可不經修法而加以解決。上述所牽涉的職權法規互有牴觸及違反公平、誠實信賴保護等原則,而損及護理教師的退休權益等問題,或可不經修法而在行政層面上輕易加以解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61年6月1日起至63年2月1日任職於高雄縣立旗山
國民中學,係參加公務人員保險,73年11月1日起至81年8月1日由教育部介派任職於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8月1日、83年8月1日起至86年8月1日及86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分別任職於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及士林高商,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依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原告85年2月1日前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共計5年2個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為16個月,計606,600元整。惟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1,600元整,溢核455,000元,應予調整,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所為處分洵屬有據。
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辦理優惠存款,均應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
2點規定之3項要件。惟原告私校年資並不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所規定,即「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蓋因88年5月29日公保主管機關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因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年資之給付,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㈢護理教師由教育部招考介派至私立學校服務,異於教師法第
1章總則規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及依教師法第2章資格檢定與審定規定:一般教師須取得教師資格後始得聘任。故護理教師與一般合格教師任用及聘任程序不同,無法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查78年7月3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其薪資由學校負擔,且多數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故無法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法源依據。後因學校反映護理教師非學校聘任又私立學校經費短絀不願負擔薪資,政府基於當時護理教師負責部分保防工作,所以渠等薪資自78年7月1日起改由政府負擔。又因護理教師並非教育部編制內人員,依法不合辦理公務人員保險。故教育部以79年2月16日台(79)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4月16日台(79)人字第16552號函及同年5月26日台(79)人字第24249號函釋示,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護理教師職稱及教育部核定比照教師職等加保,並一律溯自其到職起薪日起繳費生效有案。故原告在81年8月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非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現行實務上,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轉任公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後,以其曾任85年1月31前之私立學校教師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其退休時,該段私校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均未准其辦理優惠存款。因此,85年1月3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既與私立學校一般專任教師同樣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該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亦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實屬當然。從而,被告核定原告於61年6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5年2月,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6個月,核計可優存金額為606,600元。原處分依法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實無撤銷之理由。
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90
年10月30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90年10月31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教育部93年3月15日臺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釋:「主旨:有關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其依法請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可否辦理優惠存款,其採計年資之最後日期應以何時為準乙案‧‧‧說明:‧‧‧二、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係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休,其退休時所任職務亦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渠等身份符合『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之規定應無疑義。三、『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公立高中職以上學校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或辦理退休請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採計年資,均應以85年1月31日以前年資為限。」原告主張護理教師退休核算應與一般教師一樣,以85年2月1日為新舊制分界,而非以90年1月30日為新制開始乙節,與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訴求無涉。
㈤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指誠信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被告係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金額;經查現行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係於85年12月23日即已修正公佈,且嗣後並無法規變更之情事,是被告所為處分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
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機關得逕做成行政處分方式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若行政機關相對人仍不履行,尚得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需循行政訴訟機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暨優惠存款減額,係本於職權依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81年8月1日任職公立學校護理教師前在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得否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㈠按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
:「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縣(市)政府。」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3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5點規定:「本要點未經規定事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㈡原告前於61年6月1日至63年2月1日任職於高雄縣立旗山
國民中學,並加入公教人員保險。嗣經被告以73年8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41126號令介派至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自73年11月1日起至81年8月1日止),復經遷調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自81年8月1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臺北市立陽明中學(自83年8月1日起至86年
8月1日止)及士林高商(自86年8月1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任職。被告嗣以94年12月29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9312
500號函核定原告退休生效日為95年2月1日,支領月退休金,並附發教軍退月字第94019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載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1,061,620元。原告乃於95年1月19日與臺灣銀行天母分公司訂立1,061,600元優惠儲蓄存款契約(自95年2月1日起計息)。嗣被告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金額減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三、經查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5年2個月,依上開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16個月,計新臺幣(下同)60萬6,600元,惟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於臺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6萬1,600元整,溢核45萬5,000元,應予減額。四、‧‧‧請於96年11月20日前‧‧‧至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減額事宜,屆時未辦理,本局將函請臺灣銀行依上開規定核計之金額(60萬6,600元)逕予減額。‧‧‧」之事實,有被告73年8月25日北市教軍字第041126號令、94年12月29日北市教軍字第09439312500號函、教軍退月字第9401
9號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處分以原告於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5年2個月(61年6月1日至63年2月1日、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6個月,核計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606,6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81年8月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之保險年資應
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云云。惟查:
⒈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儲蓄存款要點」規定,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1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亦得比照辦理。其後,財政部於64年
2月3奉行政院核准,訂定公保優存要點。88年5月29日銓敘部鑑於公務人員保險(本法修正施行之公立學校教師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準用對象)與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主管機關、承保機關暨保險權利義務、給付項目、給付方式、給付條件均相同,為整合保險制度及追求經濟利益之考量而將兩者合併,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此由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可見。
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依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加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既於88年5月29日始經修法納入「公教人員保險法」,在此之前係依88年5月29日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自不包括在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所稱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列。
⒉原告於73年11月1日至81年7月31日間,係由被告介派至臺
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護理教師,其於81年8月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時,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其私立學校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自無從據以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原告係於81年8月1日遷調至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始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其在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計為5年2個月(61年6月1日至63年2月1日、81年8月1日至85年1月31日),依法僅據此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依法核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⒊原告雖主張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係教育部編制內有給人員,對
於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給予投保公保,卻交由任職之私立學校投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政府機關之錯誤所致,不應由原告承擔云云。惟觀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係有意將私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排除在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之外,可知「在私立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未給予投保公保」,而僅能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立法者之考量,並非有何錯誤所致,原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自不得計入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至於銓敘部95年9月1日部退三字第0952692451號函係說明經教育部介派至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如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其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與得否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⒋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而受益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因被告前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泛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卻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核定,事涉公保優存要點法秩序及全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法行使撤銷權,對公益顯無重大危害。本件被告原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核無同法第117條但書之情事,被告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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