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712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98考台訴決字第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及「警察實務概要」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調出原告該3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乃以97年9月19日選特字第0971501003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就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於97年6月28、29日參加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翌日被告公布答案,原告依法於考後3日內提出試題疑義,於97年8月18日收到被告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試題疑義答案通知書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再度更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原告於97年9月10日收到被告寄發總成績67分,未達錄取標準67.83,而不予錄取之通知,乃依法提出複查,被告即以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等語。原告對未獲錄取不服,認被告所公告「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6、8、9、13、14及17題之答案不正確,此次考試試題疑義會議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確有問題;另「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科目第9題經2次公告更正答案,被告對試題疑義之處理過程違反法令,乃於97年10月9日依法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於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固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惟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告示考試結果不予及格之決定,核屬一行政處分,自應受司法審查。次按典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評分固應予尊重,惟其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時,自得由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予以撤銷,使其失效而命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55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以原告未於考後3日內提出正確佐證資料故不對考題進行實質審查,惟原告確實已於考後3日內提出試題疑義之申請,並因不服疑義後所公布之答案方提出訴願,且於訴願中再就考題問題提出佐證資料,惟被告竟以佐證資料應於考後3日內提出,嗣後補提之資料與程序不符應予駁回。惟被告於試題疑義會議後,將更正之答案公布並以97年8月18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書函寄送試題疑義申請人(包括原告)後,再度更正「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即考後3天公布答案為(C),試題疑義後改為(A),於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且被告訴願時稱此係因公告後旋即接獲多位應考人反應方為更正,即允許應考人甚或考試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試題疑義,致上榜與否大洗牌,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考試院97年考台訴決字第121號訴願決定書參照),卻拒絕審酌原告所提佐證資料。本件訴願決定書稱:「其中『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公告更正之答案,因公告後旋即接獲多位應考人反映並提供佐證證明該答案並非正確答案,復經該小組召集人與各委員依重新討論結果,認為該題選項(A)每三個月查訪一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每一個月查訪一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每一個月訪查一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爰決議該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或(C),經再送請本項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整個試題疑義會議之處理結果並提報本項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核其處理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云云,要非可採。
(四)被告並未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否則如「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目前各縣市政府並無工務局之名稱」(已依96年7月11日增修之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項變更為工務處),答案「C」也應給分,如此明顯錯誤,竟無發現。又試題疑義會議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令人質疑,如「警察實務概要」第4題,原告所陳述疑義意見:「依民防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選項「D」也為正確答案亦應給分,如此明顯錯誤,審查時竟無知悉。
(五)依現有官方資料、現行法令規定或實務運作現況,足以說明本件試題疑義會議參與審議委員之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性確實有問題,會議處理結果顯有違誤,事實至為明確,茲將有疑義之警察實務概要試題,詳細說明如下:
1、「警察實務概要」第4題,公布答案為A,但答案D亦應給分:
(1)題目:依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民防組訓等相關事宜者,處以:(A)罰鍰(B)有期徒刑(C)直接執行(D)強制解編。
(2)民防法90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全文31條,行政院以91年11月22日令自92年1月1日施行後,於93年5月5日增修第24條第2項規定,增加罰鍰,並予以解編,將原條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並增加第2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修正理由為:「明定降低違反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參加與民防有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罰鍰金額」。
(3)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是何種對象違反之法律效果,僅表示「依民防法規定,拒不參加或不辦理」,故其對象依民防法第24條規定,不論第1項第2款:「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第2項第3款:「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或第2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均是正確答案,是選項(D)強制解編,符合民防法第24條第2項:「罰鍰,並予以解編」規定,即一定要解編之意思。是本題答案D也應給分。
2、「警察實務概要」第6題,公布答案為A,但答案B亦應給分:
(1)題目:有關山地管制檢查所之管理事項,下列敘述何者為非?(A)檢查所由各警察局分局選定報警察局核准後設置(B)檢查所以配置警員四人為原則(C)檢查所勤務受該管分駐(派出)所之指揮監督(D)警力不足時,得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核准僱用原住民役畢青年在檢查所協勤。
(2)經實際電詢各檢查所,目前以配置警員2人至3人為多,本科既是警察實務概要,答案即應與實務相符。
(3)本題選項(B)之題意為「配置警員四人為原則」,絕對為錯誤之選項,蓋現行檢查所絕大部分有巡佐或巡官兼任所長,不只僅有警員,警員與員警為二種不同之意思,即警員不包括巡佐或巡官,但員警則包括,故警察勤務條例今(97)年7月2日修正第5條等規定,將警員修正為員警之概念。本題選項(B)之題意沒有所長,是不正確的。
(4)依中央警察大學教科書, 鄭文竹 編著「警察勤務」第33頁:「檢查哨設置哨長一人,由資深警員或巡佐兼任,警員二人至三人,執行入山檢查管制及山路管制區流動檢查勤務。」故選項(B)檢查所以配置警員四人為原則亦係錯誤的。故本題答案B亦應給分。
3、「警察實務概要」第8題,公布答案為B,惟實際無答案,應送分:
(1)題目:春安工作實施計畫,由下列那一單位訂定?(A)內政部警政署(B)各縣(市)警察局(C)警察分局(
D)刑事警察局。
(2)春安工作計畫名稱,內政部(綱要計畫)、警政署(指導計畫)、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實施計畫)、各縣(市)警察局(執行計畫)及警察分局(細部執行計畫)各有不同,春安工作實施計畫,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訂定,各縣(市)警察局所訂定者為執行計畫,名稱不同,不可不察,如:臺北市政府所函頒「臺北市97年春安工作實施計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函頒「臺北市97年春安工作執行計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1月16日航警行字第0970001613號函頒「97年春安工作執行計畫」等。故本題春安工作實施計畫,由下列那一單位訂定?正確答案應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3)其他事證有內政部96年1月18日台內警字第0960870117號函頒「96年春安工作綱要計畫」、高雄市政府96年1月2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60003562號函頒「96年春安工作實施計畫」、內政部警政署96年1月24日警署保字第0960031571號函頒「96年春安工作指導計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依據上述函令策定「96年春安工作執行計畫」。
(4)97年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者為「97年春安工作」計畫,名稱雖與往年不一,且該計畫「伍、四」訂有:「航空、鐵路警察局等單位:依據本計畫,參酌單位任務特性,訂定實施計畫落實執行」及「七」:「各市、縣市政府(一),有『參酌轄區特性策訂實施計畫,指導所屬積極執行』」之規定,惟各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及警察局(含專業警察單位),97年仍依先前之規定作區分,有上述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等所函頒之春安工作計畫為證。
(5)依據「辭海」字典,「實施」為「實際施行的意思」,而「執行」則為「實行或依照法令施行」,二者用詞意思不相同。每年春安工作演習,事涉地方政府(如民防、義警及無依老人等之慰問)與警察單位權限,該演習指揮官由地方政府首長擔任,春安工作計畫名稱之區別,有其實益,況警察局在組織法上屬地方政府,其依據地方政府之春安工作實施計畫來訂定春安工作執行計畫,並無違誤,再依警政署的角度而言,警察局執行其春安工作計畫,也無錯誤,否則,地方政府與警察局有關春安工作演習之名稱,均為實施計畫,下級單位應如何適從?
(6)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是何年春安工作實施計畫或是依據97年內政部警政署函頒「97年春安工作」計畫之規定,是本題題意不清,且實務上之春安工作計畫名稱仍有區分,本題應送分。
4、「警察實務概要」第9題,公布答案為D,正確答案應為
A:
(1)題目:某甲團體欲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球場集合,遊行經過三重市進入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轄區之立法院前靜坐,其申請集會遊行之程序應如何辦理?(A)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B)只需向共同上級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申請(C)分別向新莊分局、三重分局、中正一分局申請(D)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申請。
(2)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與「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第5點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所在地警察分局申請,如集會、遊行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應向警察局申請;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局轄區者,應分別向各該轄區警察局(或分局)申請。」
(3)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球場集合,遊行經過三重市進入臺北市中正一分局轄區,不論經臺北橋、中興橋或忠孝橋,均屬大同或萬華分局轄區,不可能直接跳躍中正一分局轄區(可勘驗上述三座橋中線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轄區圖),至於本題題意並未敘明有經過大同或萬華分局轄區,是否為命題疏失,應與實際情形無關,本科考的是警察實務概要,更應與實務相符,方為正確答案。
(4)依據陳先生97年9月23日寄給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之電子郵件,所詢問:「貴社團要從臺北縣新莊市之棒球場集合,遊行經過三重市至立法院前靜坐,應向何警察單位申請」一事,其答復如下:「依據『集會遊行法』第3條規定,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依貴社團遊行路線跨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正第一分局轄區,依法應分別向臺北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故本題正確答案應為A。
5、「警察實務概要」第13題,公布答案為B,但答案A亦應給分:
(1)題目: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裝備管理規定,下列何者為非?(A)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勤務所需之電警棒由內政部購買配發(B)民間執行守望相助隊領用之裝備由警察局為統一管理單位(C)分駐(派出)所對管理之裝備應每半個月清查一次並紀錄清查結果(D)警察分局應每半年實施裝備普查一次。
(2)選項(A)所述是依據早期內政部函頒「內政部守望相助巡守隊裝備使用管理規定」第1點,其原意為「本規定所稱裝備係指由內政部購買,分發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發民間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之無線電機及電警棒」,當時民間尚不得自行購買電警棒,且該裝備使用管理規定係規劃管理其購買,轉發民間使用之無線電機及電警棒,此並不代表本題意「執行守望相助巡守勤務所需之電警棒由內政部購買配發」。
(3)內政部於91年11月6日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台內警字第0910076504號令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現行守望相助巡守隊勤務所需之電警棒,均由民間守望相助組織依據該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購買使用,內政部不再編列預算購買配發民間守望相助巡守隊使用。
(4)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97年10月15日答復陳先生所詢內容如下:「有關守望相助隊執行勤務所需之電氣警棍(棒),內政部並未編列預算,無法購置配發。如欲自行購置,請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故本題答案A也應給分。
6、「警察實務概要」第14題,公布答案為B,但答案A與C亦應給分:
(1)題目:下列有關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敘述,何者為非?(A)村(里)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民政局(B)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警察局(C)公寓大廈守望相助巡守隊之業務單位為縣市政府工務局(D)守望相助隊成立人員至少應有十二名。
(2)選項(A)及(C)之敘述有錯誤,蓋依96年7月11日修正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3項規定:「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故現行全國各縣市政府已無民政局、工務局之單位,修法之後已改為民政處或工務處,如桃園縣政府、臺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甚至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亦無名稱為工務局或工務處之單位。
(3)本題(A)、(B)、(C)選項應出自中央警察大學教官翁萃芳所編著「保安警察實務」第二版第381頁以下,其引用之資料為桃園縣政府之個案,不具全國一致性,該書註五即明白說明係以龜山鄉護鄉巡守大隊為例。至於該書註六所述縣市政府工務局亦非通案,與實際現況不符。故本題答案A與C亦應給分。
7、「警察實務概要」第17題,公布答案為B或C,但答案D也應給分:
(1)題目:為嚴密槍、彈管理,有關自衛槍枝與槍砲彈藥臨時總檢查作業,其檢查單位為:(A)警勤區(B)分駐(派出)所(C)警察分局(D)警察局。
(2)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6條:「各級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自衛槍枝及執照,遇有特殊情形,並得呈准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規定,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權限為各級警察機關,且須呈准,方得舉行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本題雖包括槍砲彈藥部分,惟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規定,臨時總檢查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選項也無中央主管機關,故本題答案僅討論自衛槍枝即可。
(3)又依據「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主管查驗機關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得不預為通知,查驗人員應著規定制服並出示身分證件。(第2項)自衛槍枝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攜回檢查之必要者得製據代為保管,俟檢查完畢後發還之。(第3項)各級警察機關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準用前兩項之規定。」規定,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容有「主管機關」及「主管查驗機關」等單位之分工,且為嚴密槍、彈管理,豈有分駐(派出)所或警察分局自行辦理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之情事。自衛槍枝臨時總檢查業務,主管查驗機關為警察局保安科(課)或刑事警察大隊,故選項(D)警察局也為正確答案。
(4)一般而言,單位的概念包括機關,但機關不能是單位,如同主官是主管,但主管不能是主官的概念是一樣的,此種概念也出現在本科警察實務概要第8題,春安工作實施計畫,由下列那一單位訂定,即指那一機關(選項為內政部警政署、各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刑事警察局)。因此,本題檢查單位應包括警察局。
(5)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函復陳先生97年9月23日所詢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如下:「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但為維護治安必要,得實施臨時總檢查。是以,各市、縣(市)警察局為維護治安必要,得依前開規定,陳報本署核備,實施臨時總檢查。至臨時總檢查檢查單位,係由各市、縣(市)警察局依轄區治安特性自行律定,由警察局或分局編組執行,並由派出所勤區配合實施查驗」。故本題答案D也應給分。
(六)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惟大法官翁岳生、楊日然及吳庚不同意見書認為:「其實,彌封開拆後再行評閱,仍得予以彌封,有效保持秘密,並不影響其客觀與公平,在此情形重新評閱以糾正錯誤或偏失,反而為追求其評分客觀公平所必要。」系爭答案之正確與否、有無明顯違法及是否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之機會,以資救濟等情事,攸關原告權益影響甚重,被告對於系爭疑義之處理及答辯,尚不得拘束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對於評分事件是否有違法不當情事之審查權限。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次按「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本考試應考人於規定期間內對各科目試題或答案提出疑義者,均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分別送請各科目原命題或審題委員釋復後,分提各該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警政組(各科目)試題疑義會議,於97年7月31日由召集人邀請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完竣,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所屬題庫管理處並於8月18日公告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前揭答案更正清冊公告後3日內,接獲多位應考人來函或傳電子郵件陳情,本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應試科目「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更正之標準答案非正確答案,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召集人與該小組各委員重新討論結果:均認為該題選項(
A)每三個月查訪一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每一個月查訪一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每一個月訪查一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應考人權益,各委員一致建議本題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或(C)均給分,並經該組召集人決定,本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或(C)。經送請本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公告更正本題標準答案為(A)或(C),亦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及核算成績,並提報本考試第二次典試委員會議,整個處理程序並無違誤。
(二)原告參加本項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別考試,考試成績為67.00分,未達該類科錄取標準67.83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警察實務概要」等3科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之報名履歷表、試卷及試卡,其中試卷經詳細核對入場證編號及試卷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亦依原告各科作答情形及其配分分別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情事,卷內原評各題分數,合計與卷面評定之成績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分數相符。測驗式試卡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式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依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乙次,經核對得分數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亦相符,旋以原處分復知原告,並檢附成績複查表。
(三)原告不服未獲錄取,又不服被告公告之「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6、8、9、13、14及17題之標準答案;另質疑「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經2次公告更正答案,試題疑義處理過程違反法令,提起訴願。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被告所為試題疑義之處理,業依規定程序審慎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仍對系爭試題疑義處理結果有所質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請求重新計算「警察實務概要」科目成績,並給予錄取。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未予錄取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請求重新計算「警察實務概要」科目成績,並給予增額錄取,洵無理由。
四、按「依法舉行考試時,其典試事宜,除檢覈外,依本法行之。」、「(第1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第2項)閱卷規則及試卷保管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1項)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第1項)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為典試法第1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所明定。據此可知,被告辦理公務人員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惟關於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則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作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其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參加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類科考試,總成績67分,未達錄取標準
67.83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國文」、「刑法概要與刑事訴訟法概要」及「警察實務概要」等3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該3科目試卷,其中申論式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測驗式試卷則經核對號碼無訛,檢查作答方法符合規定,並以電子計算機設備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讀1遍無誤,其成績亦與原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相符,其程序無違背法令情事各節,有成績複查表、原告之申論式試卷及測驗式試卡附原處分卷可證,是系爭考試被告作成未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3日內,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逕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之。三、將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會議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測驗式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三、試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之答案重新評閱。」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法於考後3日內提出試題疑義,被告所公告「警察實務概要」科目第4、6、8、9、13、14及17題之答案不正確,且未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將原告所提疑義及相關資料送請原命題委員研提處理意見,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等解釋意旨,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之評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時,自得由司法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予以撤銷;又被告於考後公布「警察勤務概要與戶口查察概要」第9題答案為(C),嗣於97年8月18日以選題字第0973100345號試題疑義答案通知書更正答案為(A),再於同年月25日又更正為「答A或C者均給分」,允許應考人或考試機關在試題疑義規定期限後仍得提出試題疑義,嚴重破壞考試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云云。惟查:
(一)有關「警察實務概要」乙科第4、6、8、9、13、14、17題之試題答案疑義處理,業經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所定程序,將應考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警政組召集人於97年7月1日邀集該組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決議第4、6、8、9、13、14題仍維持原正確答案、第17條答案更正為(B)或(C),經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於97年8月14日公告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試題疑義之申請表、考題、試題疑義相關會議記錄、簽稿、法律規定、釋復、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公告等可憑,其處理系爭考試試題疑義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而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具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典試委員之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不得以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本院對系爭考試之評分結果,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予尊重。是原告再執鄭文竹編著「警察勤務」節文、臺北市政府函頒「臺北市97年春安工作實施計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頒「臺北市97年春安工作執行計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7年1月16日航警行字第0970001613號函頒「97年春安工作執行計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轄區圖、97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及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答復文件、中央警察大學教官翁萃芳編著「保安警察實務」節文等,爭執警察實務概要乙科第4、6、8、9、13、14及17題之答案不正確及被告未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程序辦理試題疑義處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等解釋意旨云云,核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第2次公告更正答案,違反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該題填寫之答案為(A)原告測驗式試卷附原處分卷參照),依原公布之答案(C)本不應給分,嗣經其他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申請,被告依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後,於97年8月14日公告試題標準答案更正清冊,將答案更正為A,惟上開更正答案公告後,因有多位應考人反應、陳情該更正答案非屬正確,該組典試委員召集人與委員乃重新討論,均認該題選項(A)3個月查訪1次以上,係治安顧慮人口查訪辦法規定,選項(C)每1個月查訪1次以上,係「警察勤務區家戶訪查作業規定」之規定,且現行實務作業亦為1個月訪查1次以上;又因題旨未敘明依何法規規定,為維考生權益,各委員一致建議正確答案應更正為A或C均給分,經該組召集人決定該題正確答案更正為A或C,於送請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核定後,被告遂於97年8月25日公告更正該題標準答案為A或
C,有系爭考試典試委員召集人及各委員填具之試題疑義處理意見表、被告97年8月25日選題字第0973100366號公告附於原處分卷第27-32頁可參,而原告該題因被告更正答案而獲給分,誠屬對原告有利,原告就此有有利於己之行政行為予以爭執,顯欠缺訴之利益。況審諸典試法之規定,被告依法舉行之考試,典試委員會有決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事項之權限,典試委員並負有試題命擬、試題疑義處理及試卷評閱之職責,因此提供正確之試題答案並據以評閱給分乃典試委員法定職責,於該項考試試務處理完畢前,若發現公告或更正答案有誤,本應依法更正或再為更正,此與典試法第22條及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應考人」對公布答案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受該等條文所定提出疑義之期限限制。是原告就此之爭執各語,洵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