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乙○○被告丙○○
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7月間認識,進而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嗣更於被告台北市文山區住處及彰化縣○○鎮○○街老家二處同居,95年4月間才未同住,原告自被告處受胎後,兩造因故發生爭執而分手,然被告獲悉原告懷孕後,即先後傳簡訊予原告友人 陳麗琦 ,請其代為轉達原告生下小孩。兩造前論及婚姻關係,被告希望原告名下所有財產過戶他名下,而原亦予所允而懷著六個月身孕,親自前至被告上班處找被告簽下切結書,嗣因被告迷信鬼神,竟懷疑原告之胎兒是他人所有,拒絕承認兩造所生之子甲○○,然兩造曾作一盒名片,其上有三人之照片,且被告之手機有多張自行到倍思特托兒所向甲○○拍攝照片及打電話,此亦透露被告有領養孩子的意願,現被告不敢面對現實,並對外稱他不能生育,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請求被告認領甲○○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簡訊不是被告發的,是原告自己加的,被告亦未支付小孩任何費用,不能以台大醫院的資料作為鑑定的基準,又被告擔任董事職位都是假的,被告有向縣府查證過,並沒有被告的名字的職務,被告的財產因此受騙,另被告無法生育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甲○○為原告之非婚生女,且兩造曾有同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醫院鑑定甲○○與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經該局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乙○○、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乙○○、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甲○○之生母、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發文日期98年2月18日,發文字號調科肆字第09800060570號)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甲○○之生父,亦足信為真實。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非婚生子女甲○○之生父,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甲○○為被告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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