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配偶甲○○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配偶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於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即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2號),前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羈押,現該案業經判決,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偵訊中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命限制
住居,並附禁止對被害人即被告之配偶甲○○、被害人即被告之子 洪瑞雄 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條件,命被告遵守之,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前於98年1月19日毆打被害人即被告之配偶甲○○後,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並附禁止對被害人甲○○、洪瑞雄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條件,命被告遵守;被告竟復於98年1月30日毆打被害人甲○○,經檢察官命限制住居,並附禁止對被害人甲○○、洪瑞雄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條件,命被告遵守;被告竟復於98年2月7日對被害人洪瑞雄為精神上之騷擾之行為等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卷宗肯認屬實,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㈡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雖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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