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04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僱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一年原收入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64,601元,然因大環境不景氣,民眾資金甚少,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遽降自四月起僅月入38,898,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卡債問題,親友亦無再資助,而95年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每月10日要求給付金額為21,512元,聲請人需負擔幼子楊博智及 楊又蓉 之扶養義務,然聲請人及二子扶養費生活費用標準三人基本生活費需求即為29,487元,則以聲請人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餘額9,411元,確屬無能力為每月21,512元之給付,故97年03月至04月僅能為部分金額之繳付,於97年5月份及6月份後仍有零星繳款各一萬元,故聲請人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221,799元,未逾1200萬元,而其前曾依照上述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成立協商,協商條件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月付21,512元,約定利率為4.88%,及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並由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其分別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議書、無擔保償還計畫表影本及薪資、津貼、紅利、獎金等報酬明細表到院供參。經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即上開二名幼子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標準計算,為28,527元(計算式:9,509×3=28,527元)。綜上,衡之以聲請人之薪資於97年04月份起驟降為每月38,898元之收入,於履行協商金額21,512元後,僅餘17,386元,顯不足支應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共28,527元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則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第6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裁定停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98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