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林世峯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76巷與自行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設有讓路線之標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 袁興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沈宛穎 ,沿該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致袁興淼、沈宛穎均人車倒地,袁興淼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肢多處擦挫傷、腰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沈宛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世峯明知其所騎乘上開車輛已肇事,且可預見袁興淼、沈宛穎倒地後,將因此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袁興淼、沈宛穎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興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興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警卷第3至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長治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現場拍攝被告騎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畫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2頁、第12至24頁;調偵卷第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4頁),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被告行向之道路路面繪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為支線道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可憑,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屏警卷第1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能減速接近及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騎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載有明文。查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查(見屏警卷第17頁),應知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而當知所遵守,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讓路線之標線,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1至53頁)。益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仍執意離開現場而未停車救助傷患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上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司法院釋字第
777號解釋已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語意可能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關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本案即不屬於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對「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④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⑤案);以99年度訴字第
9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⑥案),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第①至④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第⑤、⑥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上揭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行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
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是本院自仍可依法判決,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