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通緝紀錄是在15年前,當時少年輕狂愛玩沒有住家中,10年前服完刑期回社會,生育3名女兒,目前就讀國小5、3、2年級,被告很早就離婚,她們從幼兒園到國小都是被告自己在扶養,知道責任心重大,更不可能帶著3名女兒逃亡,被告會坦承面對司法。被告大女兒為另案被害人,目前還在上訴中,事情發生後,女兒心智上的傷害都是我一路在陪伴跟開導,前妻有來會客一次,告知目前家中狀況,還有家中父親失智狀況越來越嚴重,無法幫忙照顧,懇求允許被告先交保回去照顧父親跟小朋友,被告已坦承犯罪,並在收押這段時間反省自己所犯的罪刑,會坦承面對被害人和刑期,交保回社會更不會再因經濟狀況不佳,再去危害社會,被告會每天下班就去派出所報到限制住居,被告目前在押,低收入戶資格已被取消,前妻經濟狀況有限,加上目前小朋友的負擔都是她在支出,幫忙有限,請求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金額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有5次通緝紀錄,其中4次是經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通緝表1份附卷可佐,顯示被告具有規避審判、執行之高度傾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數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有為賺取不法利益而故意犯罪之前例,且其於偵查中自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在經濟條件未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深,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其他侵害較小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