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玉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蘇玉茹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茹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北安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販售架上所陳列妮維雅淡斑煥白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至其口袋內,後將其他商品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寶雅北安店」店員發覺有異,經保安專員 張鈞堯 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共3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代理人張鈞堯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請酌予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被告已賠償3,000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