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森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森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次為酒駕初犯,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蔡森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森安自民國114年4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無照駕駛(酒駕逕註)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森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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