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建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且被告於偵查中當庭坦承上述前科紀錄(見偵卷第16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前科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酒駕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6號

  被   告 陳建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豐街56巷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3時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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