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 告 林漢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貳
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
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
亦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4,826,564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本金部分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430
元,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 陳明 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第
三人責任險,並提出被告嘉義分公司(107)嘉義字000000
0000號函、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之2頁),
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應許其為訴訟參加,並經本院
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原告所為駁
回訴訟參加之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花蓮縣花
蓮市北濱公園極限運動場出口處駛出後,左轉進入花蓮縣花
蓮市○○街前,被告疏於注意,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所撞及,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
合併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15,021元、不能工作損失34
,07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72,657元、機車維修費用
之損失31,800元、看護費用121,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
0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317,124元,合計受
有損害為2,457,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4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實際支出10,510元,
其餘部分並未見原告提出收據佐證;看護費用部分,全日看
護費用之計算,應以1,200元較為合理;原告據以計算工資
之基礎,應以實際支領部分為限,且原告既支領全薪,顯無
不能工作之損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考慮事故前後之月
薪是否減少而綜合判斷,原告也於公傷假完畢後,已正常上
下班服勤,原告本薪復未因系爭受傷而有實際上受損之情事
,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縱認有據,依原告系爭傷害之
傷勢,僅左側膝蓋角度受限受損程度4%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在該部分請求,亦應以原告於55歲申請退休,至65歲
法定退休年齡之10年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機車修復費用
,應論列折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扣
除原告經參加人所給付之317,124元之保險理賠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事故地點因逆
向行駛不慎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堪信為
真正。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68、247頁),分
述如下:
(一)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認其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396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109年度交簡字第7號(即
原109年度交易字第2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3頁、本院
卷第27頁),是其過失不法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與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確定,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項目,分項析述如下:
1.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療費用10,510元,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25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應認該部分
費用請求,就超過10,510元部分,為無理由。
2.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害:
⑴查原告傷後第1個月需全日照護,後面兩個月需半日看護
;原告看護費用以全日2,000元計算;原告受傷後半日看
護費用為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148頁
),是原告自事故之日107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7日間所受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121,000元(計算式:30×2
,000+61×1,000=121,000)。
⑵被告及參加人雖另辯以:原告並非重症,得自理且並無必
要請專業訓練之看護員,延請親人照顧以1,200元計算全
日看護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者,固應受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時,
自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於109年8月25日時爭執看護費用之計算,經本
院於109年9月24日第一次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就此數額
為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68頁
),被告事後翻異,未經原告同意,亦未陳明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並就此為舉證,應認此部分爭執,不得再行提
出新防禦方法。又參加人於109年11月13日經準備程序時
准許訴訟參加,且就上開看護費用之爭點所為第二次簡化
協議,亦有參與(見本院卷第149頁),顯無民事訴訟法
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能用攻擊防禦方法或不用參加人
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是參加人亦不得主張上開
爭點簡化協議有何不當。是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3.原告因不能工作所生之損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
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
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
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於106年全年薪資所得515,744元,有10
6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17頁),以此為酌定其薪資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另經本
院函詢花蓮市公所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之薪資支領情形,
該所函覆以:原告自107年9月7日至108年1月22日間請公
傷假期間,係以全薪34,460元給付等語,有該所花市清字
第1090027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
告上開領取之給付,並未包含其因平日工作所能預期領取
之獎金、報酬等具制度上經常性之勞動給付,又原告上開
請假日共137日,是依上述計算,原告請假期間其因不能
工作所生之所得損失,為38,369元【計算式:〈515,744
-(34,460×12)〉×(137÷365)=38,369,以下均為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4,076元,應屬有據。
⑶被告及參加人雖辯以原告已支領全薪,並無損害云云。然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
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
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
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事故於107年9月7日所發生,原告當時依其身體情況,
應可預期可取得上開未能取得之利益,應認屬於原告之所
失利益,準此,被告及參加人此節所辯,應屬無據。
4.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查原告系爭事故時,全年預期可得薪資為515,744元,已
如前述。又依花蓮慈濟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所出具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因工作內容,負重為其主要之核心,故建
議以第1點結果為參考,即原告工作能力為原來之85%等語
,有該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據此,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5%。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4歲又2月9日(00年0月00日生
),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79
頁),自系爭事故發生時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
共計30年9月21日,又自107年9月7日系爭事故時起,算至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9年5月11日止(109年4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1、5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因109年5月10日乃
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5月11日
始屬原告應為給付之日),為已到期之賠償,無庸扣除期
前利息,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則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3,483元【計
算式為:①請求時已到期部分: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
5月11日止,共1年又247日,515,744×(1+247÷365)
=864,754元;②未到期部分(109年5月12日至138年6月
29日,共29年48日),核計為9,425,132元〈515,744×18
.00000000+(515,744×0.00000000)×(18.00000000-
00.00000000)=9,425,132。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0/12+48/365=0.00000000)〉;③共計〈①
+②〉×15%=10,289,886×15%=1,543,483元】,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與參加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
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
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
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
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並無薪資減損,繼而推論全無勞動能
力減損,已顯無據。查系爭傷害之傷勢,乃兩造所不爭,
且依前揭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膝關節角度受限
、小腿萎縮、膝關節力量缺損,因肩關節角度缺損無法澄
清其因果關係,而不列入計算,並考慮原告工作性質,並
認原告工作能力為原先工作能力85%為當,準此足認,原
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減少15%之勞動能力,被告及參加人僅
認膝關節角度受限,不惟與系爭傷害所呈現之情形相左,
亦僅空言爭執,自不足採信。
⑷再者,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乃65歲,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是衡量勞動能力減損,自應就系爭事故發生
至原告預期退休之日,為其計算基準,被告及參加人泛稱
應自原告自行選擇退休時起算,自顯無稽,況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時,既無從知悉其將來職業生涯規劃,更無從
以其將來可能自行選擇退休之日計算,擅將風險轉嫁予不
可歸責之原告。
⑸被告及參加人另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為其論據。
然前開宜蘭地院判決所為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又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乃係
以原審未遑審究,逕以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標準,為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未依該案當事人之聲請,囑
託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與本件已有花蓮慈濟醫院
所出具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兩者事實關係顯然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故此節所辯,均不足採。
5.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前段、第31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訴外人 林俊安 當時所有
系爭機車遭撞及,經原告賠付予訴外人等情,有107年9月
25日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資料、估價單、收據、清償證
明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附民卷第21頁),且依證
人林俊安所證:前揭估價單是我所開立的,機車也是我借
原告騎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互核相符,則原
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車費用,可以確定。準此,林俊安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賠付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
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付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
⑵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以觀,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31,800元。另依證人林俊安所證:上開修復費用,
其中10,000元乃工資,其餘是零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46頁),可知其餘零件部分費用為21,800元,然依上說
明,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7月15日出廠使用(前揭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前揭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9月7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4年又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78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000元,合計為12,
178元,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應論列折舊,自屬有據,原
告陳稱毋庸折舊,則難憑採。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審酌其從事清潔隊員業務
,尚有父親、未成年子女共2人需扶養,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月薪約5
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利收入等財產,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證物袋,限制閱
覽),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兼衡酌被告
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500,000元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原告固以法務部法律字000000000號函,認應以
1,000,000至2,000,000元為宜(見附民卷第13頁),惟該
函文所持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亦僅針對國家賠
償事件之請求所為,不足為據。
(三)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2,221,247元(
計算式:10,510+121,000+34,076+1,543,483+12,1
78+500,000=2,221,24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並依應自同年5月11日為給付,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月12日,加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1,247元及自109
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然就非移送範圍部分之請求,原告於移
送後仍據以請求,並經諭知補徵裁判費用,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21,800×0.536=11,685│21,800-11,685=10,115│
├────────┼──────────────┼──────────┤
│第2年│10,115×0.536=5,422│10,115-5,422=4,693│
├────────┼──────────────┼──────────┤
│第3年│4,693×0.536=2,515│4,693-2,515=2,178│
├────────┼──────────────┼──────────┤
│第3年以後│第3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