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279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遵鈞院96年裁全字第299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71,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因故並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已於民國96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生損失提起訴訟,相對人未提出。相對人並於96年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清償貨款之本案既未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雖聲請人曾於96年
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行使權利,惟該行使權利之期限與法定期間20日以上已有不符,且是時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而需待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於96年11月1日向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復未證明已於相對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