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及次日(12日)對被上訴人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3號案件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2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但諭知緩刑3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擅自將夫妻財產出售,兩造始生爭執。且先前被上
訴人曾經欲開車撞伊,主張以伊所受傷及被上訴人對伊之精神虐待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甚多財產轉移至其名下,伊又需獨力扶養2子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台中市○○○路住處「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並以衣架、書本、杯子及酒瓶等物丟擲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辯論時,均已堅決否認有將被上訴人壓制於地上,亦無以衣架、書本、杯子及酒瓶等物丟擲被上訴人之行為,且此部分除被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
⒉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基於信任及愛護被上訴人之心,均將購
買之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存款亦全部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開事實,由被上訴人於其親筆書寫之字條中自敘:「老公,不要為『錢』跟我吵架,都放了十年給你愈放愈多,那你有什麼不放心(你要多少我還不是給你多少),我都是家庭最後一個把關者,請你體諒,我們所賺的錢我會保管好,請你放心... 秀蘭 97.9.9」等語,即甚明瞭,而本件兩造於97年12月11日所以發生爭執,實乃肇因當日下午上訴人回到福仁街別墅收信,赫然發現水電單據已更名為訴外人 黃欽銓 ,上訴人在百般疑惑中打電話給房仲業者詢問, 惟渠 等均三緘其口,僅稱被上訴人有要求訂「保密條款」,不便透露任何消息等語,上訴人只好自行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調閱建物謄本,始驚覺上開房屋竟然已遭被上訴人在同年10月14日私底下出售予訴外人黃欽銓,並於同年11月4日完成交屋,此時上訴人彷彿遭受晴天霹靂,完全不敢置信同床共枕13餘年之被上訴人,竟然可以隱瞞其擅自售屋之事實長達2個月之久,而絲毫不動聲色,更令上訴人痛心者,係被上訴人將售屋所得1450萬元全部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脫產一空,甚至於上訴人當晚回家詢問其是否已經將福仁街別墅出售時,猶企圖欺騙說謊,以致上訴人在忍無可忍、情緒一時難以控制之下,始對被上訴人大聲指責,豈料,這一切都在被上訴人之預料當中,其並早已預見上訴人發現後必然情緒激動,而以其事先準備好之錄音筆,塑造其遭受上訴人「欺負」之假象,上訴人因受到刺激,一時情緒激動,對於被上訴人有口語上之怒罵,固有可以檢討之處,然審酌兩造爭執之導火線,乃係被上訴人私下將上訴人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及汽車紛紛變賣,且將上訴人存放於其帳戶之存款2千多萬元提領一空,衡諸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之下,均屬無法忍受,而難免情緒激動等情,實可認上訴人當時之言行,殊堪同情,誠難全部歸責於上訴人。
⒊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指述,而認,「因被上訴人打電話回娘家
『求救』,而另對被上訴人恫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等語,然稽諸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自稱:「我是打電話回娘家,剛好是我弟弟接的。我跟我弟講說 裕豐 又打我了,我弟弟問『是否需要我過去』,我就說『不需要』,他就把電話掛斷了,後來我弟弟也沒有過來」等語,則被上訴人果有打電話回娘家「求救」之意,其於弟弟詢問「是否需要我過去」時,理當立即允諾,甚至應該要求其弟弟立即報案,豈有反而向其弟弟表示不需要過來,亦未要求其弟弟報案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僅係欲假藉打電話給伊弟弟,進而製造第3人有「知悉」其遭上訴人「毆打」之假象而已,亦可見被上訴人指稱伊因遭上訴人「毆打」而打電話回家「求救」云云,與常情不合,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自從97年12月起獨立扶養二名幼子張 庭維張庭豪
每月必須負擔其2人生活費(包含教育費及安親費等)將近3萬元,另上訴人扶養年邁雙親,每月亦給付父母扶養費l萬5000元;反觀被上訴人除了將福仁街別墅出售而取得買賣價金1450萬元以外,其名下尚擁有兩造婚後之不動產價值市價即達1020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事件開庭時,並自承其確有將兩造婚後存款提領並花用殆盡,且其迄今均無債務。本件應衡量被上訴人就本件夫妻爭執之事端顯有過失,且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時即已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獨立扶養二名幼子及父母,被上訴人名下擁有巨額財產,卻未負擔任何費用等情,原審遽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高達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屬無可維持。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 陳明 命供擔保准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及次日(12日)對被上訴人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其於97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於97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及翌日上午7時許之傷害被上訴人犯行,亦否認有恐嚇及誹謗被上訴人之犯行。經查:㈠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刑事案件偵訊時坦稱:「當天(指97
年12月11日)確實有爭吵,我有口出髒話,激動之下有說要讓她死之類的話」、「隔天早上(指97年12月12日)甲○○講話激怒我,我就將桌上的雞蛋往她方向扔,但沒有丟到甲○○,也沒有拉扯,之後甲○○就離開房子,我就叫小孩趕快吃飯,並送孩子要離開,在一樓看到甲○○帶一袋東西離開,我就跟管理員說『她是小偷,不要讓她回來我房子,他之前偷過我財物』」等語;又於刑案一審98年7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說如果帶兄弟過來我全都殺,是因為我當時生氣」等語。基上,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伊於97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有與被上訴人爭吵,於97年12月12日上午,則有將桌上的雞蛋扔向被上訴人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吵乙節相符,足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97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之錄音光碟中,已清楚錄下其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得已始坦承該次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其否認嗣後2次接續毆打之犯行,當係卸責諉過之詞,非可採信。
㈡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坦言:「我就跟管理員說『她(指被
上訴人)是小偷,不要讓她回來我房子,他之前偷過我財物』」等語,另上訴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對管理員說告訴人(即被上訴人)的行為與小偷沒有什麼兩樣」等語,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著管理員的面說被上訴人是小偷,以後不准伊回到上訴人的房子等情尚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無誹謗被上訴人之犯意,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亦非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上訴人返家
時,以錄音筆錄下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並製成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譯文第2頁第10行記載「女:打電話聲」,上訴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係打電話回娘家叫其弟弟帶兄弟過來,該份譯文就電話內容並未予以載明云云。經刑事一審法院於98年7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之結果,被上訴人打電話時所述內容為「他打我好幾巴掌,庭維(兩造之長子)都看到他打我,我在中港路這邊」,有該院該次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辯稱:是被上訴人打電話叫其弟弟帶兄弟過來,伊情緒激動才口出此言,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亦可證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僅係欲假藉打電話給伊弟弟,進而製造第3人有「知悉」其遭上訴人「毆打」之假象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處
理財產意見不同,始生爭執,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阻卻違法事由,其理至明,毋庸贅論。而上訴人因前開傷害等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宣告緩刑三年,業已確定在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維持13年、育有二子),上訴人僅因細故(被上訴人處理財產之方法)即於97年12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12樓之4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吵,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打電話回娘家求救,而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被上訴人恫嚇稱:「趕快,妳要被殺死了,帶著妳的錢跟妳陪葬」、「我要打到妳死」、「叫兄弟過來我全部都殺」、「如果敢叫娘家的人過來,就要見1個殺1個」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復在上開地點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接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又於97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地點,再接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頭部、背部及肩膀等處,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頭面部挫傷、腫脹及四肢部擦傷、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毆打,遂緊急離開住處,上訴人亦跟隨被上訴人下樓,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開住處大樓管理室,於他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大樓管理員指摘被上訴人:「她是小偷,不要讓她回來我房子,她之前偷過我東西」等語,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綜合上情,足認其犯行之嚴重程度非輕,被上訴人受傷及自由遭壓抑、名譽受損之程度,及兩造均為二專畢業,共同經營汽車雷達販售業務,上訴人係裕豐行(獨資)負責人,被上訴人名義上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多筆,財產總額計2,486,175元,上訴人名下則有汽車2台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僅200,000元,兩造於本件事發後已分居,且由上訴人扶養二子等各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1,200,000元核屬過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尚屬適當。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均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擔之債務,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尚非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在600,000元範圍內及依此金額自98年10月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超過20萬元本息之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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