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提起附帶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南投縣○○鄉○道○段第七九之二一六號林地(面積七‧○九二七公頃)造林,其上種植杉木、泡桐等林木,豈料被告竟在原告所承租之林地盜伐濫墾,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止,合計面積約二甲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損害賠償等語。
㈢證據:
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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